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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刑更241号

XX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2-22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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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刑更241号罪犯XX。现服刑于江苏省宜兴监狱。丹阳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8日作出(2011)丹少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元,赃款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后发还给被害人。���期自2011年2月20日起至2017年12月1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11月30日交付宜兴监狱执行。该犯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3年8月1日作出(2013)锡刑执字第329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7年1月1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执行机关江苏省宜兴监狱于2016年1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1月6日至2016年1月10日进行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宜兴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XX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检察机关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XX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

经审理查明,罪犯XX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罪犯XX确有悔改表现,2014年7月、2015年9月二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判处罚金及退赃未履行,提供了家庭经济困难证明。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犯人等级升降呈报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家庭经济困难证明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

本院认为,罪犯XX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对家庭经济困难证明不予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XX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6年2月1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年一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海林

代理

审判员  徐莹颖

代理

审判员  申富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