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5751号原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负责人常云安,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小鹿,辽宁智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褚悦含,汉族,住大连市。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交的2013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物业费9804.96元。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被告褚悦含系“中海·英伦观邸”小区*楼*号房屋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平方米。2010年9月11日被告(买受人)与大连中海地产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双方约定:被告购买案涉住宅房屋。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内容与质量标准以出卖人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并备案的《中海·英伦观邸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为准。物业服务费按本物业业主拥有的房屋建筑面积收取,小高层住宅2元每月每平方米。2011年3月26日被告与原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签订《中海·英伦观邸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双方约定:建设单位大连中海地产有限公司采取协议的方式选聘原告对本物业实施前期物业服务,被告接受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服务。原告对房屋共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绿化、环境卫生、公共秩序、交通等进行维护、修缮、服务与管理,收取物业服务费用。物业服务费按本物业业主拥有房屋的建筑面积收取,小高层住宅:2元每月每平方米。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为包括被告在内的“中海·英伦观邸”小区业主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自2013年1月起至2015年12月期间未交纳物业费。2009年8月18日,原告备案取得《外埠来连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备案证书》,资质备案等级为一级。该证书有效期至2016年4月20日。原告连续多年取得物业服务费的收费许可,其中大连市物价局为原告颁发的收费许可证中记载: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高层2层以上2元/月/平方米,批准收费的机关及文号为大发改收费字(2009)499号、大价发(2011)111号,收费单位为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中海·英伦观邸)。庭审中,原告提供照片、律师函及快递单显示原告分别于2013年12月15日、2014年7月17日向被告下发催交物业费的相关通知。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褚悦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海物业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2013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物业费9804.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7.50元,由被告负担57.50元,给付时间同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爱荣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张 倩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