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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03民初472号

原告包头市博爱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张翠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11-24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包头市博爱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张翠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3民初472号原告包头市博爱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团结大街新元华庭物业站。法定代表人张占宏,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日,男,1973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包头市148法律服务九所法律工作者,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张翠芳,女,197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包头市博爱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张翠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的物业费共计2518.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

审判员王永燕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日、被告张翠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是原告包头市博爱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服务所在小区业主,其住宅位于包头市昆都仑区某小区,建筑面积为69.7平方米。2010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所在小区的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约定:委托管理期限为3年,自2010年9月30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物业服务费按住宅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4元收取。2011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所在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从2011年10月1日起,将每月每平方米0.4元的物业费提高到每月每平方米0.6元。2013年9月30日,原告又与被告所在小区的业主委员会续签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约定:委托管理期限为3年,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物业服务费按住宅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6元收取。根据上述协议,原告包头市博爱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有权要求被告缴纳物业服务费。由于原告与被告所在小区业主委员会续签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中,虽规定业主及物业使用人应当提前交纳物业服务费,但对交纳的具体时间无明确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缴纳2011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而对原告诉请的2016年2月至2016年10月的物业服务费,因尚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本案中,物业公司在提供物业服务时存在不到位的情形,包括小区内几处摄像头无法正常使用,存在安全隐患;物业公司接到业主关于下水主管道报修的物业服务请求,未能及时处理和答复,故对于原告诉请的物业费应根据其提供的实际服务按照10%予以减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及《包头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翠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包头市博爱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费1919.54元(计算方式:0.6元×69.7平方米×51个月×90%,期间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翠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永燕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郭 艳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包头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物业管理区域业主服务请求的统一受理、处理机制,向业主公布物业服务电话。物业服务企业接到业主物业服务请求和提出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和答复;不属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事项的,应当协调相关专业经营单位及时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页共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