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065号原告文某某,男,195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农民,住湖南省安乡县。原告袁某华,男,1962年7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农民,住湖南省安乡县。原告易某某,男,197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农民,住湖南省安乡县。原告邓某昌,男,197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农民,住湖南省安乡县。原告袁某兵,男,196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农民,住湖南省安乡县。原告袁某华,男,196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农民,住湖南省安乡县。原告邓某田,男,193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农民,住湖南省安乡县。原告徐某某,男,197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农民,住湖南省安乡县。原告文某美,男,1971年6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农民,住湖南省安乡县。原告严某财,男,194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农民,住湖南省安乡县。原告严某华,男,196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农民,住湖南省安乡县。原告易某武,男,196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农民,住湖南省安乡县。原告徐某辉,男,197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农民,住湖南省安乡县。上述十三原告诉讼代表人袁某华,男,1962年7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农民,住湖南省安乡县。上述十三原告诉讼代表人文某某,男,195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农民,住湖南省安乡县。上述十三原告诉讼代表人易某某,男,197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农民,住湖南省安乡县。上述十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钟海鹰,男,湖南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杨某某,男,196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农民,住湖南省安乡县。委托代理人田祖明,湖南中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安乡县某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尹某某,该村村主任。原告文某某、袁某某、易某某、邓某昌、袁某兵、袁某华、邓某田、徐某某、文某美、严某财、严某华、易某武、徐某辉(以下简称文某某等13人)诉被告杨某某、安乡县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此案后,首先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丁世明独任审判,代理
书记员杨柳担任记录。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之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丁世明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马智勇、
人民陪审员杨明世组成合议庭。代理
书记员杨柳担任记录。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诉讼代表人文某某、袁某华、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海鹰、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祖明、被告正安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某某等13人诉称:原告文某某等13人系安乡县某村20组村民。该村原有水田面积130多亩。农村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分田到户时,上述水田全部承包给本组各农户。1995年,农村实行第二轮延包时,各农户面积没有变化,县政府分别给各农户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8年,全县进行农村土地第二轮延包后续完善工作时,县政府重新给各农户颁发了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再次确认了各农户的承包经营权,其承包面积仍未发生变化。2000年,正安村委会将20组的96亩水田开挖成螃蟹池,2003年正安村委会将该螃蟹池发包给本村7组村民杨某某承包10年,被告杨某某将螃蟹池改挖成一套鱼池,共43亩,其中大池32亩,小池11亩(该面积属于本村12组)。2013年到期后,杨某某延包了2年,至2015年3月15日。合同到期后,20组农户均不同意的情况下,被告正安村委会再次与杨某某签订10年承包合同,至2025年3月15日。20组农户多次要求返还土地,被告一直拒绝,此事经乡村两级组织调解,一直未果。综上,原告文某某等13人为维护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确认第二被告正安村委会与第一被告杨某某于2015年3月15日签订的鱼池延包合同无效,并判令其返还原告文某某等13人承包土地;2、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即2015年鱼池租金1056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文某某等13人就其诉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杨某某身份资料,拟证明被告杨某某系正安村7组村民,非20组村民,不应享有本案诉争正安村20组鱼池43亩承包经营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两被告持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纠纷系合同是否有效以及返还问题,对被告杨某某是否在正安20组享有承包经营权,本院在此不予分析认定。2、13份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薄,拟证明原告文某某等13人对本案诉争43亩鱼池(土地)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两被告于2015年3月15日签订的鱼池延包合同无效。3、《安康乡卖断鱼池经营权抵偿债务合同》,拟证明该合同未经原告文某某等13人签字认可,为无效合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两被告均持异议,其中部分土地经营权证有不实之处,
本院认为,两被告签订的《安康乡卖断鱼池经营权抵偿债务合同》延包合同,是否无效,是本案争执焦点之一,对此问题本院暂不予分析、认定,而在
本院认为部分综合说理、认定。4、照片一组,拟证明被告杨某某占有正安村20组农户土地43亩,农民失去赖以生存的土地而致极度贫困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两被告不持异议,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待证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5、安乡县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以及村民代表易某某等签字确认书,拟证明原告文某某现有土地面积的具体来源,其中包含正安村委会将13.96亩玉米地面积确权给原告文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两被告持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纠纷系合同是否有效以及返还问题,对具体村民确权面积问题,本院在此不予分析认定。
被告杨某某辩称:1、被告杨某某与被告正安村委会签订的《安康乡卖断鱼池经营权抵偿债务合同》延包合同系经原告文某某等13人同意,系有效合同。2、原告文某某等13人不是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原告;3、《安康乡卖断鱼池经营权抵偿债务合同》签订后,部分农民已领取租赁金,视为认可合同签订。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文某某等13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某某就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安康乡卖断鱼池经营权抵偿债务合同》延包合同书,拟证明被告正安村委会有权将本案所涉43亩鱼池土地发包,该延包合同有效。2、收据,拟证明合同签订后,被告杨某某给付被告正安村委会4.2万元,合同已实际履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文某某等13人持异议,
本院认为,两被告签订的《安康乡卖断鱼池经营权抵偿债务合同》延包合同,是否无效,是本案争执焦点之一,对此问题本院暂不予分析、认定,而在
本院认为部分综合说理、认定。3、二十组九五年租赁费到户花名册,拟证明原告文某某实际享有承包经营权面积仅为8.46亩(与土地经营权证上22.36亩差别大)。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文某某等13人持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纠纷系合同是否有效以及返还问题,对具体村民确权面积问题,本院在此不予分析认定。4、收据3份,拟证明正安20组村民严某华、邓某田、徐某辉已领取《安康乡卖断鱼池经营权抵偿债务合同》延包合同租赁款,其认可延包合同的效力。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文某某等13人持异议,
本院认为,证据4拟证明事项中涉及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该问题是本案争执焦点之一,对此问题本院暂不予分析、认定,而在
本院认为部分综合说理、认定。
被告正安村委会辩称:1、本案诉争32亩鱼池土地属于安乡县某村20组农户家庭联产承包地,另外11亩系正安村12组;2、因该土地地势低洼,1995年起-2005年该土地抛荒,为消赤减灾,盘活资产,经安康乡政府同意,2005年3月被告正安村委会将该鱼池租赁给被告杨某某,租赁十年;3、2015年3月15日合同到期后,经农户邓某田、袁光圃等同意,正安村委会再次与被告杨某某签订延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已有部分农户如邓某田等人已领取租金,认可合同效力。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正安村委会就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原、被告无异议陈述及采信的有效证据,依法确认本案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文某某、袁某华、易某某、邓某昌、袁某兵、袁某华、邓某田、徐某某、文某美、严某财、严某华、易某武、徐某辉均系安乡县某村20组村民,被告杨某某系安乡县某村7组村民。本案诉争鱼池土地32亩位于安乡县某村20组,1995年后因土地抛荒,经安乡县安康乡人民政府协调、同意,被告正安村委会引进洞庭水殖租赁经营土地129亩(12组33亩、20组96亩),开挖成螃蟹池,洞庭水质经营三年后合同终止。2005年3月,经被告正安村委会招投标,被告正安村委会将本案诉争32亩鱼池发包给被告杨某某(合同涉及面积实际为43亩,另11亩系12组土地),被告杨某某将该螃蟹池开挖成精养鱼池,租期10年,每亩每年125元,共计53750元,2015年3月15日合同期满,合同对当事人其它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期满后,被告正安村委会再次将本案诉争32亩鱼池延包给被告杨某某,租期10年即2015年3月15日至2025年3月15日,租金为每亩每3年1000元,被告杨某某支付4.2万元租金,合同上安康乡经管站、司法所签字鉴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文某某等13人认为,本案诉争32亩鱼池系原告文某某等13人所有,未经正安村20组村民同意,被告正安村委会将其发包给被告杨某某,侵犯了原告文某某等13人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文某某等13人遂诉至本院,提出上列诉讼请求。另查明,本案诉争32亩鱼池土地,与(2015)安民初字第1064号被告苏胜新、(2015)安民初字第1066号被告袁长青两案各涉及32亩鱼池土地,共96亩鱼池土地均位于正安村20组。在1995年第二轮土地经营权证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基础上,2008年安乡县政府第三轮对农村土地进行确权。2008年国家第三轮农村土地承包政策中,安乡县人民政府已将三案诉争96亩土地(鱼塘)确权给原告文某某等13人,其经营面积分别为文某某、袁某华、易某某、邓某昌、袁某兵、袁某华、邓某田、徐某某、文某美、严某财、严某华、易某武、徐某辉。2015年3月15日正安村委会将土地(鱼塘)租给杨某某经营后,正安20组村民多次到安康乡政府、县信访局上访,要求收回农民土地。正安20组村民中,严某华、邓某田、徐某辉已领取《安康乡卖断鱼池经营权抵偿债务合同》延包合同租赁款,严某华5000元、徐某辉5300元、邓某田405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正安村委会与被告杨某某签订《安康乡卖断鱼池经营权抵偿债务合同》延包合同,无效与否,被告杨某某是否应返还原告文某某等13人鱼池土地32亩;2、两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即2015年鱼池租金10560元。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32亩鱼池土地位于安乡县某村20组,1995年、2008年国家两轮土地承包政策中,该土地均已确权给原告文某某等13人承包经营,被告正安村委会作为农村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对农村土地虽享有一定的管理权,但未经原告文某某等13人同意,擅自将32亩鱼池土地发包给被告杨某某,侵犯了原告文某某等13人土地承包经营用益物权,事后亦未经原告文某某等13人追认,虽然被告杨某某举证证明正安20组村民中的严某华、邓某田、徐某辉已领取延包合同租赁款,但(2015)安民初字第1065号、(2015)安民初字第1066号两案被告杨某某、杨某某亦举证证明该事实,原、被告对严某华、邓某田、徐某辉的田块具体位置亦未进行说明,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之规定,因此被告正安村委会与被告杨某某于2015年3月15日签订《安康乡卖断鱼池经营权抵偿债务合同》延包合同无效,对原告文某某等13人请求确认被告正安村委会与被告杨某某签订《安康乡卖断鱼池经营权抵偿债务合同》延包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之规定,本案诉争32亩鱼池土地,原告文某某等13人虽举证证明其各自享有土地的亩数,但是对具体丘块地理位置、四邻关系不清楚,应认定32亩土地由原告文某某等13人共同所有后,内部进行合理分配,因此原告文某某等13人是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原告,对其请求被告杨某某返还鱼池土地32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无效后,因本案诉争32亩鱼池土地实际由被告杨某某占有,原告文某某等13人向其主张腾退鱼池土地后,被告杨某某拒不腾退,侵犯了原告文某某等13人相关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占用鱼池的损失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具体损失参照《安康乡卖断鱼池经营权抵偿债务合同》延包合同计算如下:2015年3月15日原鱼池租赁期满,至被告杨某某实际将32亩鱼池交付原告文某某等13人,每亩/年330元计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乡县某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杨某某于2015年3月15日签订的《安康乡卖断鱼池经营权抵偿债务合同》延包合同无效;
二、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腾退安乡县某村20组鱼池土地32亩给原告文某某、袁某华、易某某、邓某昌、袁某兵、袁某华、邓某田、徐某某、文某美、严某财、严某华、易某武、徐某辉,并赔偿其占用鱼池土地相应损失(具体计算为:2015年3月15日原鱼池租赁期满,至被告杨某某实际将32亩鱼池交付原告文某某等13人,每亩/年330元计算)。案件受理费64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世明
代理
审判员 马智勇
人民陪审员 杨明世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代理
书记员 杨 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