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83民初372号原告李某某,男,出生于1984年10月9日。被告王某某,女,出生于1989年6月10日。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李某某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马秀玲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郑跃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