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西商初字第2571号

张利燕与吴雨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8-06-13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利燕,吴雨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商初字第2571号

原告:张利燕,女,198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代理人:原耀东、姚天亮,浙江鑫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雨奋,男,1984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

原告张利燕诉被告吴雨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薛书松独任审判。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利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天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止。原告于被告出具《借条》时交付了40000元现金给被告,后通过转账方式交付11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吴雨奋现因资金周转特向张利燕借款人民币现金拾伍万元整(¥150000),借款期限从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止。”在该《借条》上,被告做出承诺,内容为:“如未能在2015年5月1日前还清此笔借款,本人自愿赔偿借款金额的25%作为违约金。”原告于同日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40000元。次日,原告通过手机银行向被告转账40000元,以现金方式向被告账户存款40000元,通过中国工商银行ATM机向被告账户转账30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手机转账截屏、存款凭证、中国工商银行ATM机转账凭条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借款人应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吴雨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张利燕借款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吴雨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280元,由吴雨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张利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薛书松

人民陪审员  郭爱萍

人民陪审员  李跃年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静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