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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商初字第2543号

海宁巨浪经编有限公司与东莞市万宏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8-05-25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海宁巨浪经编有限公司,东莞市万宏纺织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商初字第2543号

原告:海宁巨浪经编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浙江海宁经编产业园区经编四路18号西区。组织机构代码:74410481-4。

法定代表人:李浪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亚明、沈伟鑫,浙江海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万宏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新城元美东路东侧东莞市商业中心F2103。组织机构代码:08678547-7。

法定代表人:吴军,总经理。

原告海宁巨浪经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浪公司)与被告东莞市万宏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朱敏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伟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巨浪公司诉称,2014年7月起,被告向原告订购服装面料产品,双方采取滚动结算方式进行业务往来。截至2014年11月底止,被告尚余货款51542.40元未付。该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1542.40元,并自2015年12月5日起按每天万分之二支付逾期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诉讼中,原告变更其有关利息的诉讼请求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万宏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收货单、原材料采购退货出库单、加工定作物对账单(打印件,以下简称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回签单各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曾多次发生买卖网布复合无纺布(以下简称网布)业务,原告每次均按被告指定要求将布料送至被告的客户远梦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梦公司),且双方之前的款项已全部结清。2014年10月10日,原告按被告要求将6422米网布送至远梦公司仓库。当月17日,远梦公司开具原材料采购退货出库单给被告,退回286米网布,被告将此286米网布连同退货单一并退给了原告。同年10月29日,原告制作了巨浪公司对账单,以excle方式用QQ发送给被告的股东廖军,廖军确认后签了名,并以扫描方式将对账单再通过QQ发送给原告,原告收到后打印了对账单。对账单的内容反映了送网布6422米并退回286米的事实,与收货单和原材料采购退货出库单完全吻合。对账后,原告根据对账金额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发票由原告通过顺丰快递邮寄至被告处,并当场由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李敏签收发票回签单,并且,该发票回签单也由顺丰快递公司当场装袋寄回给原告。顺丰快递有专门送发票的业务。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故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0日,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将6422米网布送至远梦公司仓库。当月17日,远梦公司开具原材料采购退货出库单给被告,要求退回286米网布,后被告将此286米网布连同退货单一并退给了原告。同年10月29日,原告制作了对账单后通过QQ发送给被告,被告股东廖军确认后签了名,并将对账单再通过QQ发送给原告,原告收到后打印了对账单。该对账单载明:原告于2014年10月5日(制作送货单日期)向被告送网布6422米;2014年10月28日,原告收到退回的286米网布;余6136米网布的货款为51542.40元。对账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价税合计51542.4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被告已签收该发票。此后,被告一直未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后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对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51542.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东莞市万宏纺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海宁巨浪经编有限公司货款51542.4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8元,减半收取544元,财产保全费570元,合计1114元,由被告东莞市万宏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敏红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郑芳华?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