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建执字第01561号申请执行人建湖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建湖县。法定代表人郭晖,该××董事长。被执行人刘必光,居民。被执行人李德兰,居民。被执行人陈德广,居民。被执行人陆立娟,居民。被执行人崔必雨,居民。被执行人孙金芳,居民。被执行人汪文龙,居民。被执行人孙红英,居民。被执行人建湖县光阳蔬菜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建湖县。法定代表人刘必光,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建湖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刘必光、李德兰、陈德广、陆立娟、崔必雨、孙金芳、汪文龙、孙红英、建湖县光阳蔬菜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建湖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的(2014)建商初字第0678号民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法律文书确定:
一、被执行人刘必光、李德兰偿还申请执行人建湖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51767.65元、利息及罚息,于2014年12月20日前付清以前所差欠的利息(含罚息),以后每月20日前付清当月利息(含罚息);2015年2月1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同年9月3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同年11月3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351767.65元。被执行人陈德广、陆立娟、崔必雨、孙金芳、汪文龙、孙红英、建湖县光阳蔬菜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如被执行人有一期不按时足额履行,则申请执行人有权就全部债权的给付余额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二、律师费24000元由被执行人刘必光、李德兰、陈德广、陆立娟、崔必雨、孙金芳、汪文龙、孙红英、建湖县光阳蔬菜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案件受理费5659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执行申请费为10074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存款、房产、车辆、工商登记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应予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4)建商初字第0678号民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军
审判员 蒋松
审判员 王磊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王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