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7刑更489号罪犯孔帅,男,1986年07月0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舞钢市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于
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作出(2010)舞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认定孔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该犯刑期自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四日止。宣判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平顶山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作出(2010)平刑终字第111号刑事判决:认定孔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该犯刑期自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四日止。服刑期间,2012年7月15日由本院作出(2012)驻刑执字第1068号裁定减刑一年;2014年1月26日由本院作出(2014)驻刑执字第566号裁定减刑一年零五个月。该犯于2010年07月23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孔帅在此次减刑间隔期内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4月份,被告人孔帅伙同苗彦召、杜鲁峰窜至河南安钢集团舞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八台工区过滤车间盗窃价值8930元的4个真空泵,销赃后得款500余元。2009年9月20日下午,被告人孔帅向王艳波贩卖重约1.6克的毒品海洛因。2009年9月21日中午,被告人孔帅向王艳波贩卖重约0.8克的毒品海洛因。2009年9月24日凌晨,被告人孔帅到舞钢市矿建许献平家向王艳波贩卖重约10克的毒品海洛因,井从其所骑的摩托车座下搜出重约29.9克的毒品海洛因。该犯曾犯盗窃罪于2003年、2004年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和二年零六个月。该犯系累犯。罪犯孔帅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获得表扬5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孔帅属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孔帅减去刑期十个月。刑满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华俊锋
代理
审判员 丁耀东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