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7刑更0672号罪犯李团结,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25日作出(2006)永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团结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4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50000元。刑期自2006年4月6日至2020年4月5日止。于2006年9月13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期间,2010年1月15日减刑一年八个月,2013年2月4日减刑一年九个月。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区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李团结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建议,于2016年1月1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李团结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原判认定,2006年3月26日、4月1日、4月4日晚上罪犯李团结伙同田小利(刑拘在逃)经预谋后,驾驶助力三轮车窜至永城市陈集镇北永芒公路赞阳乡赞北村,盗割通讯电缆3起总价值45761.1元。原判同时认定被告人李团结系累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团结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8月、2014年5月、2015年8月表扬3次,2015年4月记功1次,2015年12月被评为监狱级积极分子,2013年11月警告处罚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团结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为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团结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06年4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
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