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民初字第03411号原告李云。委托代理人赵卫青,淮安市淮安区溪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莉。被告吴爱兵(系被告江莉丈夫),居民。
原告李云与被告江莉、吴爱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管爱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云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卫青,被告江莉、吴爱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云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原告与被告江莉系朋友关系。从2013年8月17日开始,被告江莉以“标会”为由,多次吸收原告投资款。2015年4月2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江莉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结欠原告105719元。而被告吴爱兵与被告江莉原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江莉“标会”事情并未受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江莉与吴爱兵共同归还借款10571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江莉辩称,被告江莉与原告李云系朋友关系。这钱是因为原告等人参与“标会”,原告的投资款由被告江莉收取给上级“会头”参与“标会”,而“会钱”也是上级“会头”给被告江莉后,由被告江莉按投资款数额分发给原告等人。这借条是原告等人逼被告江莉出具的。
被告吴爱兵辩称,被告吴爱兵我虽与被告江莉系夫妻关系,但借款与被告吴爱兵无关。被告吴爱兵不应承担该笔债务的偿还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江莉与被告吴爱兵于2000年12月1日登记结婚。被告江莉与原告李云系朋友关系。从2013年8月17日开始,原告李云参与被告江莉的“标会”。至2015年2月17日,原告李云陆续投入“会款”120954元。截止2015年3月17日,原告李云从原告江莉处陆续得到“会款”15235元。2015年4月27日,原告李云要求结算,被告江莉向原告李云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云人民币拾万伍仟柒佰壹拾玖元整(¥105719元)。据江莉2015.4.27”。另查明,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未对被告江莉“标会”行为立案侦查,建议原告李云按照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处理。原告李云向被告江莉索要该借款未果,遂于2015年12月17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李云提供的被告江莉签名出具的借条、(2015)淮法民初字第1025号民事判决书、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情况说明各一份、被告江莉提供的“互助会人员名单”及与原告李云结算及“会款”明细各一份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李云与被告江莉在庭审中均对“标会”的事实认可,而被告江莉以“标会”形式向不特定多数人的即原告等人筹集资金的行为因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系非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被告江莉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返还的责任。被告江莉抗辩认为出具借条系受到原告等人逼迫。但至庭审前被告江莉并未向公安机关报案,也未向有权部门申请撤销该借条。本院对被告江莉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江莉在原告李云催要后在合理期限内未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应对本起纠纷承担全部责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原告李云主张由被告吴爱兵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因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江莉与被告吴爱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被告江莉在庭审中认可其“标会”的目的系“挣点钱”。故,本案债务的发生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对原告李云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江莉、吴爱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李云10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14元(原告李云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江莉、吴爱兵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银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判员 管爱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丁慧娟附页: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