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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5刑初89号

翁国平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4-05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翁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5刑初8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翁某,男,1977年4月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象山县,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浙江省象山县西周镇箬岭村*组**号。2014年2月28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三日;2014年4月10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4年7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6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27日被本院依法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诉刑诉(201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樊守成、被告人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6日0时30分许,被告人翁某饮酒后且其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已被吊销而驾驶浙B×××××号的小型轿车从象山县丹东街道东街附近出发,后沿象山县丹西街道天安路由北往南行驶至丹西街道天安路58号即丹西街道天安路与丹东街道塔山路交叉路口附近路段处时被在该路段处设卡检查的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获。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当场对被告人翁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但因被告人翁某呼气未达到要求而未能检测成功。随后,交通警察陪同被告人翁某至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提取了被告人翁某的血液样本。后被告人翁某随交通警察至象山县公安局,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罪行。2015年11月9日,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翁某的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份,且其浓度为230mg/100ml。被告人翁某此次驾驶机动车时的血液酒精含量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象山县公安局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查获及血样提取照片、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查询、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象山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翁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赖越超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代

书 记员  包尔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