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汉阳民三初字第00995号
原告:廖丹。
委托代理人:陈巧、王建峰,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叶惠敏。本院在审理原告廖丹与被告叶惠敏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被告叶惠敏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中被告住所地是武汉市硚口区同兴巷22号1楼2号,原告应到被告所在地法院起诉,在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故本案应移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叶惠敏与原告廖丹、案外人蒋晶晶(已另案起诉)签订了《关于郑州游乐场项目股权转让问题》,协议约定管辖法院为原告廖丹所在地法院,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管辖。该协议约定了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且该地点与争议有实际联系,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叶惠敏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俊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郑芳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