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4刑初4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信忠(绰号“裤头”),男,1976年11月19日出生于广西全州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全州县。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8年1月31日被全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4日被全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被告人王军玉(绰号“大毛”),男,1979年7月9日出生于广西全州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全州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4日被全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全州县人民检察院以全检公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信忠、王军玉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全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信忠、王军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包信忠在大西镇月塘村委通往月塘村的岔路口附近,用毒药将伍某家的狗毒死后盗走。2、2015年11月6日6时许,被告人包信忠、王军玉驾驶一辆摩托车窜至大西镇香花村委唐家村徐某家门前,用弓弩将徐某家的狗射杀后盗走。3、2015年11月6日,被告人包信忠、王军玉驾驶一辆摩托车窜至大西镇文家村委丁家村石塔口初中门口,用弓弩将漆某家的狗射杀后盗走。4、2015年11月6日傍晚,被告人包信忠、王军玉驾驶一辆摩托车窜至大西镇鲁屏村委王家村与易家村岔路口,用弓弩将蒋某1家的狗射杀后盗走。5、2015年11月6日傍晚,被告人包信忠、王军玉驾驶一辆摩托车窜至大西镇鲁塘村委通往王家村的岔路口,用弓弩将蒋某2家的狗射杀后盗走。6、2015年11月23日9时许,被告人包信忠、王军玉驾驶一辆摩托车窜至龙水镇大联村委大江背村的禾田里,将李某家的两只鹅盗走。7、2015年11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包信忠、王军玉驾驶一辆摩托车窜至大西镇东江村委枫木山村黄某家瓦房里,将黄某家的六只鸡盗走。8、2015年11月23日15下午,被告人包信忠、王军玉驾驶一辆摩托车窜至大西镇大西江村委磨头桥村胡某家的晒谷坪里,将胡某家的一只母鸡盗走。9、2015年11月23日15下午,被告人包信忠、王军玉驾驶一辆摩托车窜至大西镇文家村委火烧桥村蒋某3家的柴房里,将蒋某3家的五只母鸡盗走。经鉴定,上述被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129元。2015年11月23日,被告人包信忠、王军玉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两名被告人将盗取的上述财物卖给全州县湘山小筑市场内一个叫“寡婆”的人,各分得赃款人民币800元,已全部用于个人消费。还查明,两名被告人的家属均代为退赔失主全部损失,其中退赔漆某人民币338元、徐某人民币390元、蒋某1人民币390元、蒋某2人民币390元、伍某人民币325元、蒋某3人民币792元、李某人民币150元及一只鹅、胡某人民币224元、黄某人民币980元。上述事实,两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1、物证、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赔偿情况说明书和明细表);2、失主漆某、徐某、蒋某1、蒋某2、伍某、蒋某3、李某、胡某、黄某的报案及陈述;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4、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5、视频截图及照片;6、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7、被告人包信忠、王军玉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信忠、王军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包信忠、王军玉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且没有具体分工,不宜区别主从犯,应为共同主犯,应对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包信忠有犯罪前科,在量刑时可酌情从重处罚;两名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两名被告人积极退赔,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包信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止)。
二、被告人王军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8月23日止)(上述两名被告人的刑期均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铁制弓弩一把和毒针十六只,予以收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王丽芝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李泞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