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1民初9号
原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程莉,安徽天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梅。
原告赵某与被告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曹宜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莉、被告姚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某诉称:原、被告打工时相识,2005年5月份举行婚礼,2011年1月13日补办婚姻登记。××××年××月14双方生育一女取名姚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姚某丙。由于原告系外地人,故认识被告不久即草率仓促结婚,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因此婚后双方感情不合,经常吵闹。为了孩子原告一直忍让。由于被告在家种地收入不多,为了贴补家用,2012年原告外出湖北武汉打工,被告不仅不体谅原告在外打工的辛苦还怀疑原告,经常找原告无理取闹甚至动手,以致原告对被告彻底寒心。另外,2014年庄墓镇修路经过原被告所在的房屋,该房补偿款7万元依法应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却都被被告拿去。2015年5月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合计花费9万多元购买一台旋耕机,该机器现在在家里由被告使用,该机器也应属夫妻共同财严,依法应平均分割。综上所述,原、被告已分居3年,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诉讼请求为:
一、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二、判决婚生女姚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姚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
三、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6万元);
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姚某甲辩称:1、同意离婚;2、两个孩子均由我抚养,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3、原告所称的拆迁的房屋与我们无关,是我哥哥的房屋;4、家里购买一台旋耕机属实,现价值约4万元,但因购机欠款4万元,要求原告承担2万元。赵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婚姻登记审查表,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3、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子女身份信息。4、劳动合同和住址证明等,证明原告有固定的工作和居住场所。姚某甲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对其中的劳动合同签订时间未满一年,才两个月时间,所以原告目前无稳定工作;住址证明有异议,没提供其有稳定工资收入的证明,该证明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是其自己签的字;对其中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在汉口从事洗脚按摩工作,居住的地方是原告自己租住的,其所出具的营业执照等是虚假的。姚某甲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身份证、结婚证,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解除同居关系协议,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不好分开的事实;3、房产证和拆迁补偿发票,证明原告诉讼的房屋及补偿款为姚德刚所有,与原、被告无关;4、子女姚某乙陈述,证明女儿姚某乙愿意随被告生活的情况;5、借条,证明被告购买旋耕机借款的事实;6、育龄妇女卡片查询,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再婚,之前有子女的事实。姚某甲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当时背景是因为被告需要生一个男孩要求原告一起去办的公证书;对证据3,房产证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房产证、发票和本案诉称的房产不是一处房款,被告和姚德刚二兄弟共同获得补偿款14万元;对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姚某乙的陈述是虚假的,原告方在前天见到女儿,女儿说自从原、被告吵架后一直没有见到其爸爸,同时姚某乙未满十周岁,且姚某乙明确说愿意同原告共同生活;对证据5,三性均有异议,借条只是单方出具,被告和姚某甲是双胞胎兄弟,是虚假事实,这么一大笔款项没有相关的银行转账和取款记录;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以前孩子的抚养权归其前夫,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对姚某乙没有抚养权,同时这张卡片上也显示原告做了绝育手术。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辩称,本院分析认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对此予以认定。对被告姚某甲提交的证据1予以认定;对证据2、3,被告虽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对此异议,不予采信;对证据4,因姚某乙是未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被告仅提交其书面陈述,其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此不予采信;对证据5,因为是被告单方提交,故原告不予认可,不作本案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6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邂逅相识后,于2005年5月份举行婚礼,2011年1月13日补办婚姻登记。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姚某乙,××××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姚某丙。2012年原告外出打工,两个孩子由被告及其父母亲照顾,女儿姚某乙在寄宿制学校学习。原、被告双方曾因感情不和于2008年协议解除同居关系,后又和好并办理结婚登记,现双方已分居生活有3年时间。另查明:双方婚后共同购置旋耕机一台,均认可现值为40000元。双方无其他共同债权、债务。再查明:原告赵某与被告姚某甲共同生育两个子女后,已做女性绝育手术。
本院认为:夫妻间应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共同维护好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相识后即草率结婚,婚后又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且从2012年原告外出打工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故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赵某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姚某甲同意离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婚生两个子女均未满10周岁,原告赵某已行女性结扎手术,且有一定的收入及稳定的住所,故要求抚养女儿姚某乙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此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赵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有夫妻共同的房屋拆迁得到补偿款,故要求分割该项款项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双方共同所有且均认可的现价4万元的旋耕机一台,原告放弃分割,应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赵某与被告姚某甲离婚;原、被告双方婚生女儿姚姚某乙原告赵某抚养,婚生男孩姚某丙由被告姚某甲抚养,抚养费均自理;
三、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按100元收取,由原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宜莲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王仁杰附:相关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