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502民初355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行与湖州万家装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叶旭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8-05-16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行,湖州万家装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叶旭东,秦晓萍,湖州市中小企业担保中心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民初355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行。住所地:湖州市人民路*******号。代表人:俞霁云,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徐学民、徐海峰,浙江本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州万家装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百姓家居装饰广场A407。

法定代表人:叶旭东,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叶旭东,男,196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

被告:秦晓萍,女,1964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

被告:湖州市中小企业担保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凤凰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惠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军,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行与被告湖州万家装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叶旭东、秦晓萍、湖州市中小企业担保中心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郑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海峰,被告湖州市中小企业担保中心有限公司的委托贷款人刘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州万家装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叶旭东、秦晓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行起诉称:被告叶旭东和被告秦晓萍系夫妻。2014年3月14日,被告湖州万家装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就借款期限、利率、罚息、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等事项予以了约定。被告叶旭东、秦晓萍和被告湖州市中小企业担保中心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3月14日和2014年3月17日跟原告签订小企业保证合同各一份,均约定由其为上述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3月20日,原告将100万元发放至被告湖州万家装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账户,并根据其申请和委托将上述款项汇入其指定账户。被告湖州万家装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自2014年12月始便未按约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按约偿还本金,已构成违约;被告叶旭东、秦晓萍和被告湖州市中小企业担保中心有限公司也未依法承担担保责任。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湖州万家装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及逾期利息等76485.54元(暂计算至2015年11月10日,自次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等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合计1076485.54元;2、被告湖州万家装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万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该项诉请;3、被告湖州万家装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因本案而支付的律师费31350元;4、被告叶旭东、秦晓萍、湖州市中小企业担保中心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州万家装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叶旭东和被告秦晓萍系夫妻关系;证据2、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3月14日,被告湖州万家装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就借款金额、期限、实现债权费用承担等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证据3、小企业保证合同两份,证明被告叶旭东、秦晓萍和被告湖州市中小企业担保中心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小企业保证合同各一份,为被告湖州万家装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证据4、小企业贷款(手工)借据、放款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将本金100万元发放至被告湖州万家装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账户的事实;证据5、贷款受托支付申请书、受托支付单、受托支付付款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将100万元放款至被告湖州万家装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账户,并按其指示汇入指定账户的事实;证据6、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一份、企业网上银行的回单一份及发票三份,证明原告因本次诉讼而支付律师费31350元的事实;证据7、利息清单一份,证明截止到2016年2月2日,被告湖州万家装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尚欠本金100万元,利息、逾期利息合计为102875.76元,本息合计1102875.76元。

被告湖州市中小企业担保中心有限公司辩称:根据2013年4月25日其与原告签订的业务合同协议第五条:担保贷款代偿后经追偿仍不能收回的,包括所担保贷款金额、利息、及所付的诉讼费等,甲方承担15%,乙方承担85%。其仅需代为被告湖州万家装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承担85%的清偿责任。

被告湖州市中小企业担保中心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行与湖州市中小企业担保中心有限公司业务合作协议一份,证明其只应对湖州万家装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85%的清偿责任。被告湖州万家装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叶旭东、秦晓萍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被告湖州市中小企业担保中心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湖州市中小企业担保中心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根据协议第五条约定,被告湖州市中小企业担保中心有限公司应先依法承担担保责任,如代偿后经过法律途径追偿不能收回才能适用。被告湖州万家装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叶旭东、秦晓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被告各方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评判与分析: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涉案借款、保证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协议第五条明确约定“担保贷款代偿后经追偿仍不能收回的……甲方承担15%,乙方承担85%”,被告湖州市中小企业担保中心有限公司既未履行代偿义务,也未向债务人追偿,该损失分担条款的生效条件尚未成就,该条款对协议双方尚未发生法律拘束力,故对于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3月14日,被告湖州万家装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湖州万家装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单笔借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具体金额、期限、利率等以小企业贷款(手工)借据载明的为准,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本金的,原告有权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罚息利率按日计收罚息,借款人还应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日,原告与被告叶旭东、秦晓萍签订小企业担保合同一份,3月17日又与被告湖州市中小企业担保中心有限公司签订小企业担保合同一份。两份担保合同均约定,三被告为湖州万家装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前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之后两年止。2014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湖州万家装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发放贷款本金10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年利率为7.5%,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19日。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湖州万家装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截至2015年2月2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及逾期利息102875.75元,双方纠纷成讼。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31350元。还查明,2013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湖州市中小企业担保中心有限公司签订业务合作协议一份。根据该合同协议,双方合作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5月2日至2014年5月1日;期间被告湖州中小企业担保中心有限公司为符合借款条件的债务人在原告处办理的授信业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协议第五条“损失分担”约定,担保贷款代偿后经追偿仍不能收回的,包括担保贷款金额、利息、及所附的诉讼费等,由原告承担15%,被告湖州市中小企业担保中心有限公司承担85%。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湖州万家装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被告叶旭东、秦晓萍以及被告湖州市中小企业担保中心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小企业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借款期限已满,被告湖州万家装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系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现原告要求其返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湖州万家装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承担其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服务费31350元的请求,因各方在合同中对律师费用的承担已做明确约定,且原告为实现债权已实际支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旭东、秦晓萍以及被告湖州市中小企业担保中心有限公司就被告湖州万家装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湖州市中小企业担保中心有限公司之间业务合作协议第五条系附条件的合同条款,现条件尚未成就,故被告湖州市中小企业担保中心有限公司关于其只应对被该湖州万家装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债务之85%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为了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州万家装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暂计至2016年2月2日为102875.75元,2016年2月3日以后的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

二、被告湖州万家装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行实现债权费用313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

三、被告叶旭东、秦晓萍以及被告湖州市中小企业担保中心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州万家装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责任部分向被告湖州万家装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861元,减半收取7431元,由被告湖州万家装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叶旭东、秦晓萍、湖州市中小企业担保中心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郑 嫣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欢萍?PAGE??PAGE?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