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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81刑初37号

谷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4-01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谷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81刑初37号公诉机关项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谷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项检公诉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郅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谷某窜至项城市花园办事处刘营村,经踩点后,于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谷某采取翻墙入室的方法,进入郭玉东租住房子的客厅,将郭玉东妻子王刘美放在沙发上一包内的900元现金盗走。在跳窗逃走时,被郭玉东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谷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郭玉东、王刘美的陈述;证人刘某、张某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出警经过、侦查终结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谷某能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谷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 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代

书记员  李亚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