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刑初76号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198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6日被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6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刑诉(201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啸飞、佘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郭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沿105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810KM+250M处,与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内路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郭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路某无责任。经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检验,郭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59.39毫克/100毫升。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交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郭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沿105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810KM+250M处,与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内路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郭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路某无责任。经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检验,郭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59.39毫克/100毫升。案发后,被告人郭某赔偿被害人路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8200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郭某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书证。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无驾驶资格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无牌号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实际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颜承尧
代理
审判员 车海三
人民陪审员 宋冬梅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孟飞祥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