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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执字第774号

徐州青山极地燃料有限公司与南京华强锻造有限公司、王厚谊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徐州青山极地燃料有限公司,南京华强锻造有限公司,王厚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鼓执字第774号申请执行人徐州青山极地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李沃村李沃路西4巷45号。法定代表人张新敏,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南京华强锻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县石湫镇工业园兴石南路11号。法定代表人王厚谊,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王厚谊,男,1962年5月31日生,汉族,南京青山公司锻造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县。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鼓商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已立案受理。本院在立案受理时即向申请执行人发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举证表、申请执行人告知书、风险告知书;立案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财产申报表、被执行人告知书,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亦未按执行令确定的期限主动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积极的执行措施:到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存款,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执行到位金额58800元;到产权处、不动产登记局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房产,未查询到可供执行的房产。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应该终结执行。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2014)鼓商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张 邈执行员 朱恒胜执行员 尹 航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赵元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