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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樊城定民初字第00261号

厉春斌诉陈飞飞、陈瑞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09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厉春斌,陈飞飞,陈瑞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樊城定民初字第00261号原告厉春斌,男,1984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被告陈飞飞,男,197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被告陈瑞姝,女,197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原告厉春斌与被告陈飞飞、陈瑞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组成由

审判员陈小俐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田在新、李明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厉春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飞飞、陈瑞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厉春斌诉称,2013年7月31日,被告陈飞飞、陈瑞姝以经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厉春斌借款15万元,约定月息3分。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飞飞、陈瑞姝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飞飞、陈瑞姝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被告陈飞飞、陈瑞姝以经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厉春斌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今借到厉春斌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利率为月息3%。此款转至:开户银行建行长虹路,户名:陈飞飞,账号:6217002670000678088。借款人:陈飞飞、陈瑞姝,2013年7月31日。”同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0天。当晚,原告厉春斌通过建行帐户转帐15万元至被告陈飞飞帐户。被告陈飞飞、陈瑞姝至今本息未还,故原告厉春斌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被告陈飞飞、陈瑞姝出具的借据,借款合同,建设银行转账明细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飞飞、陈瑞姝借原告厉春斌15万元,有被告陈飞飞、陈瑞姝出具的借据、借款合同及转账明细为据,可以认定。故对原告厉春斌要求被告陈飞飞、陈瑞姝偿还借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厉春斌还主张利息按约定计算利息,因为被告陈飞飞、陈瑞姝出具的借据约定利率超过国家法律规定,故本院确定被告陈飞飞、陈瑞姝从2013年7月31日起,按本金15万元和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6个月期限借贷利率4倍计算支付原告厉春斌利息。被告陈飞飞、陈瑞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飞飞、陈瑞姝偿还原告厉春斌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

二、被告陈飞飞、陈瑞姝从2013年7月31日起,按本金15万元和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6个月期限借贷利率4倍计算,支付原告厉春斌利息。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陈飞飞、陈瑞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353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陈小俐

审判员  田在新

审判员  李明贤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朱金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