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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阳法七民初字第179号

李某与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所属地区
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某,江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阳法七民初字第179号原告李某,女,汉族,揭西县人,住广东省揭西县。身份证号码:×××3847。委托代理人林秀,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某甲,男,汉族,阳山县人,住广东省阳山县。身份证号码:×××6410。

原告李某诉被告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文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在工作中相识后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江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逐渐暴露出有好赌恶习,并因此于2011年签订过婚内保证协议书。然而被告并未履行承诺,且因好赌长期不承担家庭必要生活费用,家庭的日常支出及孩子的生活费均由原告一人承担,被告没有尽到家庭责任。原告给了被告多次改过自新的机会,但被告仍未悔改。双方自2013年10月底分居至今,小孩在原告娘家居住,被告未过问过小孩也未给过抚养费用,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江某乙由原告携带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800元给原告直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被告赔偿原告6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家庭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3、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一个小孩的事实;4、婚内契约书,拟证明被告赌博、欺骗原告,不承担家庭责任而写下契约书的事实;5、租房协议、房租收据,拟证明原、被告长期分居的事实;6、手机短信,拟证明被告同意离婚却不肯办理相关手续、两人并不居住在一起的事实;7、证人吴某、陈某的身份证及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分居的事实;8、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被告无答辩无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6月相识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江某乙,女儿自出生后至今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现在在揭西由原告的父母携带照顾。婚后双方感情尚好,原、被告曾一起在广州生活,但后来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且因缺乏沟通导致夫妻关系变差,夫妻之间由此产生矛盾。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称其起诉后,被告曾用181××××3309的手机号码发信息给原告表示其同意离婚并支付小孩抚养费,但不同意对原告进行赔偿。再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9月14日签订了《婚内契约书》一份,主要内容有:“1、自签订本契约书即日起三个月内,如果男方出现赌博欺骗行为,无论金额大小,只要有参与赌博或任何欺骗女方的行为,那么男女双方的夫妻关系立即破裂,不论任何理由,双方自愿解除婚姻,即刻办理相关法律手续及赔偿精神损失费;2、男方每月须交1800元生活费及女儿的抚养费给女方;3、男方如有违反约定,女方有权解除协议,终止双方的夫妻关系,且女儿归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庭审中,原告称其现在广州市越秀区浩东标准件经营部从事文员工作,月收入约3600元,并提供了该经营部的营业执照予以证实。此外,对于原告提成要求被告赔偿60000元的主张,原告称由于女儿出生后至今被告都没有给过相关生活费,有家庭暴力倾向、长期恐吓原告及有好赌行为,所以其要求被告进行赔偿,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有家庭暴力倾向及有赌博行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自由恋爱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生育一个小孩,但由于双方婚后不注意培养感情,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导致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夫妻关系越来越差。此后,双方又没有及时通过沟通化解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破裂,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所以,原告起诉要求判决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生育的女儿江某乙的抚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鉴于小孩江某乙出生后一直跟随原告居住生活、由原告方携带照顾,所以,小孩江某乙应归原告携带抚养为宜。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江某甲应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给原告直至江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60000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有存在上述过错情形导致双方离婚,所以,其要求被告赔偿60000元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江某甲解除婚姻关系。

二、婚生女儿江某乙由原告李某携带抚养,被告江某甲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给原告李某直至婚生女儿江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300元,应退回150元给原告李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文坚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丘文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