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民终1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华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人民路国贸中心B座1104号。
法定代表人:田晓钟,该公司总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爱英,女,回族,1963年8月8日出生,现住邯郸市丛台区。
上诉人邯郸市华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爱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5)丛民初字第2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定于2016年1月28日上午9时开庭审理,并依法向双方送达了开庭传票,但邯郸市华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邯郸市华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邯郸市华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国华
审 判 员 徐世民
代理
审判员 贾梅录二0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