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商初字第02087号原告联建(中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苏虹西路99号。破产管理人安永华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苏州分所。负责人顾智浩。委托代理人彭慧,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宁,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深圳市立德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桃源街道光前工业区15栋5、6楼。法定代表人XX明。
原告联建(中国)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立德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并由
审判员柳蓓菁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证据、传票等诉讼材料,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柳蓓菁、
人民陪审员孙令奇、邱火根组成合议庭,
审判员柳蓓菁担任
审判长,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慧、蒋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立德通讯器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建(中国)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存在长期往来供货关系,然截至今日,据原告统计,被告依然有143461.48元的货款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深圳市立德通讯器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43461.48元及利息26365元(从2013年2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深圳市立德通讯器材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存在长期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采购触控面板,原告据此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后双方就货款事宜发生争议。被告曾于2015年3月30日以邮件的形式向原告委托的苏州众勤会计师事务的邮箱发送邮件一份,写明“我司于
二零一五年三月三十日收到贵司发给我司的催款函,此催款函中所提及的联建科技应收账款CNY143461.48元,实是贵司因无故取消我司订单给我司造成库存物料呆滞所产生的损失而暂扣贵司货款用于赔偿我司损失的款项,并不是我司实际应该支付给贵司的货款……并附邮件,该邮件发件人刘莹莹,收件人mikohuang,邮件主要内容为:贵司于2012年3月27日取消PO1212032999……,给我司造成呆滞物料合计金额为含税RMB143461.68,现我司财务已扣住贵司相对应货款,还请尽快帮忙确认消耗方案及时间。”2015年5月18日,原告管理人委托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王继东律师、蒋宁(实习)律师,向被告邮寄律师函一份,要求被告自接到律师函起三日内支付拖欠的货款143461.48元及相应利息。为此,被告再次向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邮寄回复函一份,写明:“我司于
二零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收到贵事务所发给我司的律师函,此律师函中所提及的联建科技应收账款事宜,我司在收到催款函后,于
二零一五年三月三十日回函给联建(中国)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联建回复邮件有异议,我司在收到此邮件后及时回复如下‘我们聘请了专业的律师,审核了我们立德、胜华、联建三方之间的合作合同以及往来文档和相关往来的操作人员,我们收集了大量的文件资料,我们的资料足以证明胜华公司的管理人员与联建公司的管理人员是同一批管理人员,并非是两批人员,胜华公司与联建公司虽属两个独立的法人,但由于两个公司同属一批管理人员操作公司运营业务,这种情况之下,胜华公司与联建公司视同为一体的公司,联建不能以胜华不属于联建公司为理由对抗承担立德的债务,联建也不能以胜华不属于联建公司为理由对抗立德要求立德与胜华的债权和立德与联建债务相抵消的要求。’之后未收到联建公司的任何回复。特致此函回复。后原告认为被告所扣除的该款项没有依据,故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往来邮件、律师函、回复函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被告所订购的货物,被告亦应支付相应的价款。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的邮件及回复函,被告对尚有货款143461.48元未付的事实并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亦存在违约事项,给其造成了损失,故上述货款应抵扣损失,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而被告也未就此事项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3461.48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款项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未支付,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利息损失的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交付的具体时间及双方就付款条件的相关约定,故可从被告明确的收到原告的律师函的次日即2015年5月22日起算。被告深圳市立德通讯器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立德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联建(中国)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43461.48元及相应利息(计算方法为:从2015年5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案件受理费3697元,公告费690元,合计4387元,由被告深圳市立德通讯器材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柳蓓菁
人民陪审员 孙令奇
人民陪审员 邱火根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虎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