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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汤商初字第741号

王忠侠与XX、宋艳、曹树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所属地区
汤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C}汤原县人民法院上网裁判文书审批单审批:审核:承办人: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汤商初字第741号原告王忠侠,女,汉族,1973年3月22日生。被告XX,男,汉族,1970年10月30日生。被告宋艳,女,汉族,1971年11月5日生。被告曹树国,男,汉族,1968年11月22日生。委托代理人王凤斌,汤原县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王忠侠与被告XX、宋艳、曹树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忠侠、被告曹树国委托代理人王凤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宋艳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忠侠诉称,被告XX、宋艳经被告曹树国介绍于2014年9月2日在原告王忠侠处借款两笔共计150000元,两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2%,还款日期为2015年2月。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XX、宋艳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从2014年9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曹树国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曹树国辩称,原告王忠侠与被告XX、宋艳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存在,但原告王忠侠没有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曹树国主张保证权力,曹树国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XX、宋艳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答辩期、举证期内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以及对其他当事人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王忠侠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借条原件两份。证明被告XX、宋艳于2014年9月2日在原告王忠侠处借款两笔共计150000元,分别是50000元和100000元,两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2%,还款日期为2015年2月,被告XX、宋艳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曹树国在担保人处签字。经质证,被告曹树国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原告王忠侠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与其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依法向被告XX、宋艳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该二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答辩期及举证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以及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持默认态度。被告曹树国对原告王忠侠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曹树国未提交证据。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XX、宋艳经被告曹树国介绍于2014年9月2日在原告王忠侠处分别借款50000元和100000元,共计150000元。两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2%,还款日期均为2015年2月,被告曹树国提供保证担保,原告王忠侠现金交付了上述全部借款。原、被告各方对于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及保证份额均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王忠侠主张多次向三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曹树国否认原告王忠侠在法定保证期间内向其催要过借款。现原告王忠侠诉至法院,要求被告XX、宋艳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从2014年9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曹树国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王忠侠提供的两份借条真实有效,原告王忠侠与被告XX、宋艳的借贷关系成立,王忠侠履行了交付150000元借款义务,被告XX、宋艳作为借款人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被告曹树国是否承担保证责任问题,因原、被告各方对于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均没有约定,根据担保法规定保证人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未在上述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还款日期为2015年2月,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的六个月为2015年2月到2015年8月。被告曹树国否认原告王忠侠在上述期间内向其主张了保证权力,王忠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于原告王忠侠要求被告曹树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宋艳偿还原告王忠侠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51000元[150000元x月利率2%x17个月(2014年9月2日至2016年2月2日)],本息合计201000元;以及以本金150000元按月利率2%从2016年2月3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上述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二、驳回原告王忠侠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XX、宋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文书履行期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为申请执行有效期。

审 判 长  孙宏伟

人民陪审员  田力军

人民陪审员  高 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秀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