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4刑初8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新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5年3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1月6日被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未检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新星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詹腾腾,被告人李新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新星来到温州市瓯海区潘桥街道林桥头东路26号被害人刘某的住处,窃取现金人民币100余元。2、2015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新星来到温州市瓯海区潘桥街道赤塘路46号被害人陈某的出租房(系厂宿舍),窃取现金人民币120余元。3、2015年11月6日下午,被告人李新星伙同何某(另案处理)来到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屋底棚路1号被害人余某的出租房,窃取现金人民币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新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陈某、余某的陈述,同案犯何某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说明,犯罪前科材料,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新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有入户情节,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新星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结合具体案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新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7年5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新星分别退赔被害人刘某、陈某、徐某赃款100元、120元、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法亮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张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