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刑初7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先其,男,1963年2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1990年10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1年12月19日因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15年3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6月3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先其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寇爱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先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3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刘先其在重庆市江津通往江津区石门镇的客车上,趁被害人陶某甲靠窗睡着之机,使用刀片划破被害人陶某甲的右侧裤包,扒窃皮包内现金人民币800元。扒窃完成后,被告人刘先其在重庆市江津区门镇永安马家兰坳处下车逃离现场。被害人陶某甲发现被盗后,随即向公安机关报案。2015年11月4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刘先其主动到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石门派出所投案。归案后,被告人刘先其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刘先其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先其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先其犯罪以后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另查明,被告人刘先其已退还被害人人民币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先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并有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信息、收条书证;证人陶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陶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刘先其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先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先其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先其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先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仠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上列罚金限被告人刘先其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晋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梁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