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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南民二初字第1005号

东莞市瑞怡五金电子有限公司与东莞市育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7-07-19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东莞市瑞怡五金电子有限公司,东莞市育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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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南民二初字第1005号原告东莞市瑞怡五金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道滘镇南丫村南阁工业区七街(新生活2楼),注册号:441900001616890。法定代表人吕庆峰。委托代理人黄远文、杨小丰,均系广东来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育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万江区新谷涌社区海仔水闸旁,注册号:441900000829901。法定代表人江新亭。委托代理人谭亚明、袁哲彦,分别系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原告东莞市瑞怡五金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怡公司”)诉被告东莞市育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育阳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秋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小丰,被告育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江新亭及其委托代理人谭亚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怡公司诉称,2014年10月起,原被告即有业务往来。原告根据被告的指示,为其加工LED基架。2015年9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积欠原告加工费255044.01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但被告拒不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费255044.01元及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育阳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的业务往来方式是被告提供LED基架给原告加工,由原告将部分加工成品直接出售给客户抵扣加工款。双方签署的对账单遗漏被告的送货数量及金额,双方的欠款应以实际发生的送货金额相互抵扣后的数额为准。付款时间及逾期利息双方均无约定,且双方主要是通过货款抵扣来支付该笔款项的,故不应该支付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都是加工LED产品的企业,双方交易习惯是被告将其生产的LED基架交付原告加工生产,同时原告也向被告购买LED基架,双方以货款抵扣加工款的形式进行结算,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利息。2015年10月,原告制作《育阳2014年10-2015年7月对账单总结》,列明2014年10月至2015年8月期间瑞怡应收育阳加工费514534.72元,瑞怡应付育阳素材款216222.71元,瑞怡已收育阳加工费201127.72元,瑞怡退票给育阳157859.82元,���2015年9月30日止,育阳还欠瑞怡加工费255044.01元。被告法定代表人江新亭在该对账单上签名,并加盖被告公章。被告确认对账单的真实性,对瑞怡应收育阳加工费予以确认,但主张瑞怡应付育阳素材款没有统计2015年4月至6月金额,故最终欠款数额不真实。为此被告提交送货单及送货单统计清单为证,其中送货单均未列明单价,送货单统计清单由被告自行制作,被告称交易单价按交易惯例计算。原告对送货单予以确认,称注明“清购”的送货单是原告向被告购买原材料的单据,未注明“清购”或“加工”的送货单则属于加工,对送货单统计清单及单价金额均不予确认,并称对账单中瑞怡应付育阳素材款包括原告向被告购买产品的货款及原告加工时超过双方约定千分之十六部分的损耗款,素材款金额是按系列统计,并非按日期统计,故被告主张未统计2015年4月至6月期间���额不属实。双方确认被告签署对账单后没有付款给原告。以上事实,有送货单、育阳2014年10-2015年7月对账单总结、送货单、送货单统计清单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合同纠纷,双方关于交易习惯的陈述与送货单、对账单的内容吻合,本院予以确认。《育阳2014年10-2015年7月对账单总结》由原告制作,有被告法定代表人江新亭签名及加盖公章确认,是双方对账结算的结果,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对对账单中瑞怡应付育阳素材款不予确认,主张未统计2015年4月至6月款项,但被告提交的送货单未注明单价,送货单统计清单中注明的单价缺乏依据且原告不予确认,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推翻或反驳其签名盖章确认的对账单,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被告在签署对账单后没有付款,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费255044.01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3日起计算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东莞市育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瑞怡五金电子有限公司加工费255044.01元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1月3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受理费2562.83元、保全费1795.22元,共计4358.0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东莞市育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秋霞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简凤娇尹嘉玮(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