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7刑更155号罪犯张春生,男,195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平舆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于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作出(2013)汝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春生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该犯刑期自
二○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
二○一七年一月二十三日止。该犯于2013年6月20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张春生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被告人张春生窜至汝南县三门闸办事处三里庄村、梁祝镇冯庄村委北等地,盗割电缆线2000米,价值人民币25882.35元.另查明,张春生系累犯。罪犯张春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在减刑间隔期内,受到表扬3次,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春生入狱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春生减去刑期八个月。刑满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萌菊
审 判 员 丁耀东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