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和商初字第499号
原告:甘祥杉。
委托代理人:胡秋燕,长兴县金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程小其。
被告:晏道安。
原告甘祥杉诉被告程小其、晏道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由
审判员郭富平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祥杉的委托代理人胡秋燕、被告程小其、晏道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祥杉诉称:被告程小其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息按2.5%计息,该借款由被告晏道安提供担保。上述借款已长达两年之久,原告多次向被告程小其催讨未果,被告晏道安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如下:1、被告程小其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利息15000元(自2013年9月6日至2015年10月6日,共计25个月,按月息2%计算),合计本息45000元;2、被告晏道安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程小其于2013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月息按2.5%计算,该借款由被告晏道安提供担保的事实;2、证明原件一份:证明上述借条中签名“晏晓东”与本案被告晏道安系同一个人的事实。
被告程小其辩称,借款30000元属实,但借条约定月息按1.5%计算。被告程小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晏道安辩称,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属实,但借条约定月息按1.5%计算。被告晏道安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经被告程小其、晏道安质证,被告程小其、晏道安对借款的时间和金额无异议,但认为约定的月息不是原告所说的按2.5%计息,而是按1.5%计息。经本院审查认为:1、原告提交的借条中原告书写的且认为是“2.5%”中的“2”与原告书写的日期中的“2”的书写方式完全不同;2、因原告认为的借条中的“2.5%”是原告书写并提供的,现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是“1.5%”,在难于明确分辩的情况下,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借条的原告方的解释。综合分析后本院确认月息按1.5%计算。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
本院查明的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程小其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被告程小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息按1.5%计息,该借款由被告晏道安提供担保。上述借款已长达两年之久,原告多次向被告程小其催讨未果,被告晏道安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双方遂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甘祥杉与被告程小其、晏道安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程小其向原告借款,由被告晏道安提供担保,但借款后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程小其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晏道安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显属两被告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程小其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晏道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利息只能按月息1.5%计算,对原告多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晏道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程小其进行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小其归还原告甘祥杉借款30000元,支付利息11250元(自2013年9月6日至2015年10月6日,共计25个月,按月息1.5%计算),合计412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晏道安对被告程小其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晏道安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程小其进行追偿。
四、驳回原告甘祥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被告程小其、晏道安共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案件受理费925元。(款交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或汇:湖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103001040019121352001,开户银行:湖州市农业银行营业部)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郭富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张 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