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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06刑初8号

牛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牛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06刑初8号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某某,曾用名:牛某甲,女。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9月8日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公诉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4日11时45分许,被告人牛某某驾驶豫AAAA**号轿车沿文峰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州路交叉口,左拐进入中州路南侧人行道时,与由东向西沿人行道骑自行车的徐某某相撞,造成徐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徐某某系颅脑损伤继发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牛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牛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牛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4日11时45分许,被告人牛某某驾驶豫AAAA**号轿车沿文峰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州路交叉口,左拐进入中州路南侧人行道时,与由东向西沿人行道骑自行车的徐某某相撞,造成徐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徐某某系颅脑损伤继发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牛某某持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某驾驶非机动车未靠道路右侧通行且在人行横道上骑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牛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民警,向民警如实供述了事情经过。另查明,被告人牛某某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自行调解解决,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康某某的证言、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安阳市)公(交)鉴(尸检)字(2015)第09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安公交认字(2015)事故第06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表及检验报告、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第2015072032号和2015072033号血醇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康某某辨认被告人笔录、被告人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和安阳市公安局中心受理台接处警信息表、安阳市120急救指挥中心的证明、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抓获经过、光盘一张及被告人牛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以上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示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做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牛某某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候民警,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为惩罚交通肇事犯罪,维护公共安全和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琰成

审 判 员  于 敏

审 判 员  宋子晶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代理

书记员  董玲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