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冠商初字第1220号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冠宜春东路145号。法定代表人高月河,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谷焕刚,该行辛集支行副行长。被告任洪起,男,汉族,农民。被告任洪旺,男,汉族,农民。被告任洪亮,男,汉族,农民。被告王银辉,男,汉族,农民。
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昌农商行”)诉被告任洪起、任洪旺、任洪亮、王银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昌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谷焕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洪起、任洪旺、任洪亮、王银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润昌农��行诉称,2013年10月30日被告任洪起与原告辛集支行签订(润辛)个借字(2013)年第018384112号《个人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0月18日,利率为月利率11.5‰,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见借款合同第八条第二项罚息条款及第四项复利条款)。同日,其他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原告签订(润辛)保字(2013)年第018384112号《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见保证合同第四条第一项)。现该笔借款已经逾期,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及保证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及保证)合同并从原告处借款后,借款人逾期拒绝还款、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
一、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10月18日以本金2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5‰计算;自2014年10月19日至偿清之日止以本金2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5‰上浮50%计算,并对应付未付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复利;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任洪起、任洪旺、任洪亮、王银辉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为了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二、2013年10月30日被告任洪起作为借款人,原告润昌农商行辛集支行作为贷款人,双方签订的(润辛)个借字(2013)年第018384112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
三、2013年10月30日原告作为债权人,被告任洪旺、任洪亮、王银辉作为保证人,双方签订的(润辛)保字(2013)年第018384112号保证合同一份。
四、2013年10月30日原告聊城润昌农商银行辛集支行与被告任洪起办理贷款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及被告任洪起的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贷款账户查询表一份。上述证据综合证明原告主张的借款及担保事实。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被告任洪起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25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18日,借款期间月利率为11.5‰。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即借款人按季结息,结算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对于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原告于借款当日按照被告任洪起的委托,将25万元存入其在原告处开立的收款账户内。2013年10月30日被告任洪旺、任洪亮、王银辉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任洪起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等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在借款到期后,被告任洪起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未能偿还,被告任洪旺、任洪亮、王银辉也未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任洪起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被告任洪旺、任洪亮、王银辉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并签订保证合同,两份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及强制性规定,具备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已经履行给付借款的义务,被告任洪起作为借款合同的相对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还款、付息义务,被告任洪旺、任洪亮、王银辉作为保证合同的相对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就被告任洪起的清偿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任洪起、任洪旺、任洪亮、王银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诉讼答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洪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10月18日以本金2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5‰计算;自2014年10月1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以本金2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7.25‰计算,并对应付未付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复利);
二、被告任洪旺、任洪亮、王银辉对被告任洪起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有向被告任洪起追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任洪起、任洪旺、任洪亮、王银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芸
人民陪审员 张祥会
人民陪审员 陈英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卢 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