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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刑更243号

赵顶学犯抢劫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4-20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6刑更243号罪犯赵顶学,男,汉族,1981年10月1日生,湖北省房县人,现在湖北省襄阳监狱服刑。2001年9月21日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十刑初字第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罪犯赵顶学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4年5月10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减刑裁定,减刑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06年3月25日,2007年7月13日,2008年12月15日,2010年6月30日,2011年11月25日,2013年2月5日,2014年6月16日本院七次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六年。执行机关襄阳监狱提出减刑意见书,于2016年1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襄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并获3次季度记功、3次季度表扬。故建议对罪犯赵顶学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顶学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3次季度记功、3次季度表扬的事实,该事实有该犯改造表现情况的证明材料、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分监区讨论对该犯减刑的记录、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赵顶学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将罪犯赵顶学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史建东

审判员  王明兰

审判员  肖 瑾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李晓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