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房民(商)初字第12409号原告尹海生,男,1973年6月27日出生。被告杜平,女,1973年5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谢世强,男,1975年3月16日出生。原告尹海生���被告杜平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海生起诉称:2013年6月起,杜平多次找到尹海生,称其处有与掌中宝相关的产业投资项目,前景良好,希望以北京子建元亨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子建元亨公司)为依托,五方合伙人共同投资,共同合作经营。五方合伙人平等协商,本着互利合作的原则,于2013年10月30日签订了《公司股份合作协议书》。尹海生于2013年11月16日在招商会现场(北京商丘商务宾馆)将20万元现金亲自交于杜平本人,五方合伙人(杜平、刘飞、尹海生、李创荣、石威)均参与了此次招商会。在签订《公司股份合作协议书》之前,杜平以方便管理为由,未同意尹海生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在经营期间,杜平本人亲自操控公司运作,未公开公司的具体运作情况。后尹海生发现杜平实际上并未经营合作协议中规定的项目,而是从事手机POS业务,以个人套现为主,这点与杜平当初给尹海生承诺的手机POS机以公司、商铺店铺、宾馆等的经营收款为主要业务相悖,且其至今未为各位投资人办理股东登记备案手续。尹海生多次与杜平协商无果。至2014年6月份,杜平以公司租赁场地到期为由,搬走公司,至此从未经营过合作协议中的项目,直到现在,杜平还在经营以个人套现为主的手机POS业务。综上,杜平违背投资协议约定,将投资款用作他用;杜平称以北京子建元亨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为依托,却至今未为尹海生等投资人办理股东身份,更说明了杜平欺诈的故意;鉴于杜平的欺诈行为已经不能实现当初订立《公司股份合作协议书》的目的,尹海生要求与杜平解除协议并返还投资款于法有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杜平返还尹海生投资款20万元整,诉讼费由杜平承担。
被告杜平答辩称:1、尹海生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给杜平20万元现金的事实。2、尹海生称在2013年11月16日在招商会现场(北京商丘商务宾馆),亲自交给杜平20万元现金的说法,纯属捏造。尹海生一向做事谨慎,如果其交给杜平现金,怎么会不向杜平索要凭证?杜平从未去过尹海生所说的宾馆,更不知道该宾馆在何处。3、2013年年中,O2O移动互联网概念热炒,就是线下的产品在手机客户端线上销售。杜平认为这是个商机,就把自己的想法告诉了周围的朋友,刘飞、李创荣对这个项目感兴趣,愿意参与,石威也愿意入股,尹海生答应出资20万元。2013年10月30日,杜平、刘飞、尹海生、李创荣、石威签订了公司股份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在2013年11月10日前,所有股东入股资金打到对公账户,事实上,只有李创荣打入9万元和杜平打入5万元,刘飞把他自带��操作系统对接了公司和第三方,日夜推进系统的上线,加上前期的系统维护,都是刘飞一个人出钱,所以,杜平没有催刘飞的入股资金。尹海生在签合同时就夸下海口,说后续再加投100万,但其不但没有在11月10日前把20万元资金入账,至今没有给过杜平一分钱。公司一直在做O2O移动商场业务,尹海生称公司从未经营过合作协议中的项目不属实。尹海生称杜平在经营以个人套现为主的POS业务,更是没有任何根据。尹海生参与了公司的整个运营的细节,包括招商模式与公司上班时间的制订,门禁的购买,装修风格布局等都是尹海生一手制定。若不是因尹海生拒不履约,不交付投资款,公司不至于在孵化期就因为付不起房租而夭折。请求法院驳回尹海生的所有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是指所出资企业或者出资人侵犯企业其他出资人的合法���资及因投资取得的合法收益引起的纠纷,适用于非公司制法人。落款署名为“杜平、刘飞、尹海生、李创荣、石威”的《公司股份合作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杜平、刘飞、尹海生、李创荣、石威五人合股经营掌中宝移送互联网平台及掌中宝商城、掌中宝P2P平台、掌中宝商会、掌中宝慈善基金等与掌中宝相关的产业,全面实施双方共同投资、共同合作经营的决议,以子建元亨公司为依托;杜平占公司股份31%,出资的形式伍万现金、软件著作权、公司和客户资源;刘飞占公司股份24%,出资的形式伍万现金及后台管理系统、系统对接,保持公司运行,运营后,如果公司需要更改系统、优化,产生的费用由公司承担,客户资源等;尹海生占公司股份23%,出资的形式现金二十万,及客户资源;李创荣占公司股份12%,出资的形式现金十万及客户资源;石威占公司股份10%,出资的形式运营管理、品牌推广及融资,所有股东资金在11月10前打到对公账户,等等。庭审中,杜平称,石威、尹海生等人资金没有到位,协议的内容没有履行。因尹海生从未在工商登记机关登记的子建元亨公司的股东名单中,根据尹海生的诉请,其实为依据其与杜平等四人签署的《公司股份合作协议书》的内容提起诉讼,要求返还协议中所谓“尹海生的出资20万元”。本案不属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由于尹海生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本院依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本院依法向尹海生行使了释明权。经本院释明后,尹海生仍坚持其对双方之间法律关系性质的意见,不予变更,故应当从程序上裁定驳回尹海生的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尹海生的起诉。���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颖颖
人民陪审员 梁惠明
人民陪审员 翟友林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果继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