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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行终字第642号

谭志强、温卓俭等与广东省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6-07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志强,温卓俭,邓家伟,梁少武,何永忠,卓国裕,广东省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粤高法行终字第6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志强,男,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卓俭,男,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家伟,男,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少武,男,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永忠,男,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卓国裕,男,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朱小丹,省长。

委托代理人:梁成军、彭日旺。

上诉人谭志强、温卓俭、邓家伟、梁少武、何永忠、卓国裕因诉被上诉人广东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行初字第36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云浮市信访局向原告谭志强等人作出《信访事项告知书》,内容为:“你们对罗定市人民政府《关于谭志强等公民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不服,向云浮市人民政府提出复核申请。经查,云浮市法制局已于2014年7月9日对该问题作出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云府行复(2014)15号),根据《广东省信访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你的复核申请不予受理,并撤销我局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的《受理告知书》[编号(2014)27],作无效处理。”六原告对上述告知书不服,于2014年10月18日向广东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广东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于2014年10月21日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后,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粤府行复(2014)349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信访事项告知书》是对原告提出的信访复核申请的信访处理,该处理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受案范围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

原告于2014年10月24日收到上述决定书后,仍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撤销被告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的粤府行复(2014)349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责令其依法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2.确定与原告楼房相邻距离的通风、采光权;3.限期依法没收违法获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筑实物,并依法处以罚款;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以上事实,有《信访事项告知书》、粤府行复(2014)349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快递详情单及查询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五)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六)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八)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十)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本案中,云浮市信访局作为云浮市人民政府负责信访工作的专门机构,作出《信访事项告知书》不予受理原告提出的复核申请,是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对原告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受案范围。

原告不服云浮市信访局作出的《信访事项告知书》,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送达给原告,于法有据,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粤府行复(2014)349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责令被告依法受理的主张,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提出的“确定与原告楼房相邻距离的通风、采光权以及限期依法没收违法获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筑实物,并依法处以罚款”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原审法院依法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谭志强、温卓俭、邓家伟、梁少武、何永忠、卓国裕的诉讼请求。谭志强等六人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主要理由是:云浮市人民政府出具的《信访事项告知书》对上诉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产生了实质影响。上诉人强调,本案是针对罗定市城乡建设局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而云浮市法制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是针对罗定市“四套班子的会议纪要”是否合法作出的,是两个不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云浮市政府混淆视听,对上诉人的复核申请不予受理,已经侵犯了上诉人合法权益,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一)项规定的“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上诉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被告广东省人民政府答辩称:云浮市政府信访工作机构作出的《信访事项告知书》,是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对上诉人提出的复核申请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行为,该行为对上诉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不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答辩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受理的复议决定并送达给上诉人,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谭志强等六上诉人在本案因不服粤府行复(2014)349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而提起诉讼的诉状中称:“2014年5月,与我们相邻紧贴的罗定商业中心……没有公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2014年7月7日,罗定市人民政府复查回复:‘罗定市城乡建设规划局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的《信访回复》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认定事实清楚,内容适当,符合相关政策规定。’……2014年8月5日,云浮市人民政府的告知书:‘你们对罗定市人民政府《关于谭志强等公民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不服,向云浮市人民政府提出复核申请。经查,云浮市法制局已于2014年7月9日对该问题作出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云府行复(2014)15号),根据《广东省信访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你的复核申请不予受理。’……综上,三级政府包庇本案罗定市城乡建设局违法,望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求。”

本院认为:本案谭志强等六上诉人不服云浮市信访局作出的《信访事项告知书》,向被上诉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上诉人经审查认为谭志强等六人申请复议的《信访事项告知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受案范围,故决定对谭志强等六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谭志强等六人不服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亦认为谭志强等六上诉人申请复议的《信访事项告知书》是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对上诉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依法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上诉主张《信访事项告知书》对上诉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产生了实质影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一)项规定的“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情形,其复议申请依法应被受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广东省信访条例》第三十条“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就下列事项向国家机关请求权利救济的,应当依照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二)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上诉人如就《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有关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应循上述法律途径予以解决。本案属于行政复议纠纷,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出的“确定与原告楼房相邻距离的通风、采光权以及限期依法没收违法获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筑实物,并依法处以罚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亦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改判的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谭志强、温卓俭、邓家伟、梁少武、何永忠、卓国裕等六人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秦红梅

代理

审判员  彭 静

代理

审判员  董嫦青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钟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