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浙衢行终字第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方生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曾火旺,浙江南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白云街道亭川东路398号。法定代表人彭海生。出庭的行政机关负责人施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秀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富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衢州市公安局,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衢化路209号。法定代表人王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姜华正。方生树与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以下简称柯城公安分局)、衢州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衢柯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方生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方生树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火旺,被上诉人柯城公安分局的副局长施鹏及委托代理人郑秀明、林富军,衢州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叶坚、姜华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0月12日上午七时许,方发正及其施工队在柯城区万田乡万田村庙源溪上游进行清淤作业,村民方卸宝(系原告方生树哥哥)赶到现场后要求方发正等人停止施工,包括方发正在内的施工队伍便停止施工在现场等待。后原告骑三轮摩托车赶到施工现场,认为方发正清淤施工的土地系其自留地,阻止方发正继续施工,并与方发正发生争执,原告方生树对方发正实施了拳打,并用自己所有的一把柴刀刀背打了方发正左手手臂导致其受伤。方发正受伤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并被送往衢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后转至柯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共花费医疗费4053.49元。被告柯城公安分局接到报警后进行立案调查,并对在场人员方发正、方生树、方国文、方茜东、王红辉、范一忠、方卸宝作了询问及辨认,对案件相关人员徐志祥、吴干生、范荣征、方慧平就清淤施工及方生树所称“自留地”的权属进行了询问,并对现场进行了调查、勘验、证据保全,对方发正进行了伤情鉴定。经调查,被告柯城公安分局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衢柯公行罚决字(2014)第7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方生树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殴打他人,决定对方生树处行政拘留八日并罚款200元的处罚,并收缴方生树用于殴打方发正的柴刀一把,并将该处罚决定2014年10月21日邮寄送达原告方生树。方生树于2014年12月16日向被告衢州市公安局申请复议,要求撤销衢柯公行罚决字(2014)第763号行政处罚决定。被告衢州市公安局于2015年2月17日作出衢公行复字(2015)第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原处罚决定对部分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决定撤销衢柯公行罚决字(2014)第763号行政处罚决定,并要求柯城公安分局于收到决定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决定。被告柯城公安分局再次对案件相关人员范荣征、方卸宝、方慧平、郑根土作询问后,于2015年4月9日作出衢柯公行罚决字(2015)第19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方生树处行政拘留八日并罚款200元的处罚,并收缴方生树用于殴打方发正的柴刀一把。2015年6月5日,方生树向衢州市公安局申请复议衢柯公行罚决字(2015)第1987号行政处罚决定,衢州市公安局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衢公行复字(2015)第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柯城公安分局作出的衢柯公行罚决字(2015)第1987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决定予以维持。
原告方生树对该复议不服,故诉至法院。原判认为,柯城公安分局作为治安管理的职能机关,有权依法对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人进行治安处罚。本案中,被告柯城公安分局接到报案后,依法进行立案、调查、现场勘查、鉴定、保全,并根据调查所查明的事实作出行政处罚,程序合法。衢州市公安局作为复议机关,对案件进行书面审查后,作出予以维持的复议决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首先,关于案件事实的认定。原告主张方发正的施工行为是违法侵犯其土地经营权的行为,是方发正等人先殴打原告的,原告是正当防卫,柯城公安分局事实认定不清,且方发正受轻微伤系原告造成的证据不足。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的调查询问笔录,包括原告方生树哥哥方卸宝在内的事发在场人员都表示,方生树赶到现场时,方发正一行施工队伍已经停止施工,并不存在原告所称“正当防卫”的情形,且确系原告使用柴刀刀背对方发正左臂进行打击,方发正报警后,公安机关立案调查,并对其进行伤势鉴定。询问笔录反映的事实与鉴定意见和方发正的就医资料能够吻合,原告的主张显然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次,对于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归属问题及方发正施工是否合法的问题。原告主张其与方发正发生争执的原因是方发正违法进行清淤行为,在超出清理范围的原告“自留地”位置进行清淤,且未与原告事先协商,侵犯其土地经营权。原审法院认为,农村土地所有权均系集体所有,至于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归属问题以及方发正等人的清淤施工行为是否违法的问题,并非本案应当查明的问题。本案系对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及复议决定的事实认定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法律适用是否正确的审查。对于原告主张的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归属争议以及方发正等人是否违法施工造成其财产损害的问题,与本案审查内容无关,原告可依法通过正当途径予以解决。最后,对于被告柯城公安分局不予认定原告具有自首情节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应当“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第(四)项规定的情形是“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本案原告方生树虽然系主动投案,但在陈述其违法行为时的描述,与经公安机关调查后查明的事实不符,认为原告未能“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故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应当减轻处罚或不予处罚的情形。综上,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柯城公安分局作出衢柯公行罚决字(2015)第198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行政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被告衢州市公安局作出的衢公行复字(2015)第05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方生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方生树负担。
上诉人方生树上诉称,一审法院采信证据不全面不公正,造成认定事实错误,方发正等人并非是清淤而是挖沙,即使是清淤也应当先与被征用土地的农户协商一致才可以进行;上诉人到达施工现场时方发正等人并没有停止施工,且雇凶伤人,上诉人是出于自卫才用柴刀挡了一下,且未造成方发正受伤。请求撤销涉案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柯城公安分局答辩称,上诉人主张其为阻止施工到现场被方发正等人殴打,系自卫用柴刀挡且未致伤方发正的意见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不仅对参与施工的所有在场人员进行调查取证,还对上诉人的胞兄方卸宝及其他与施工无关的知情人员进行了调查取证,足以认定上诉人有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方发正等人的河道清淤工作并没有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即使方发正等人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在方发正停止了施工的情况下,上诉人也应寻求合法的解决途径,不应对方发正进行殴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衢州市公安局的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柯城公安分局基本一致。上诉人方生树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相关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根据一、二审审理情况以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二审中,主要围绕被上诉人柯城公安分局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适当及被上诉人衢州市公安局维持行政处罚的复议决定是否正确等争议焦点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经审理,二审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方生树关于其系自卫实施用柴刀阻挡的行为,且未致方发正受伤的主张,与现有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其关于一审法院采信证据不公正的意见,亦无事实证据支持。上诉人关于方发正等人的施工行为是超施工范围挖沙谋利,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意见,由于上诉人方生树到达现场时施工人员已经停止施工,故即使上诉人关于他人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主张成立,上诉人也可以通过正当途径进行救济,故上诉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柯城公安分局的行政处罚基本适当,衢州市公安局维持该行政处罚亦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方生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 婷
审 判 员 骆春华
代理
审判员 颜朝童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何 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