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4民初310号原告秦生秀,女,1970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雁山区。被告桂林鸿瑄基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象山区银锭路银锭新城1号楼1-20号。法定代表人黄义宁,总经理。
原告秦生秀诉被告桂林鸿瑄基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陈吕晶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胡陈晨担任记录。原告秦生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林鸿瑄基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桂林鸿瑄基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秦生秀工资159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桂林鸿瑄基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如逾期履行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陈吕晶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代
书 记员 胡陈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