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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民终134号

王孟与周庆树、慈溪市宗汉街道联兴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当事人
王孟,周庆树,慈溪市宗汉街道联兴村民委员会,王开苗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民终1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孟。

委托代理人:蔡永素。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庆树。

委托代理人:郑伟。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慈溪市宗汉街道联兴村民委员会。代表人:陈建国。

委托代理人:张利权。

原审

第三人:王开苗。

上诉人王孟因与被上诉人周庆树、慈溪市宗汉街道联兴村民委员会、原审第三人王开苗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甬慈民初字第1901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王孟于2015年10月28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原审被告周庆树、慈溪市宗汉街道联兴村民委员会返还原审原告位于横路头外甲的承包地0.4亩,并恢复原状。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王孟在1999年的二轮土地承包过程中取得位于慈溪市宗汉街道联兴村外甲的0.40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权证及土地承包权证审批表中载明0.40亩土地的四至为东至河、南至王开涛、西至大路、北至王开苗。2002年11月被告周庆树从宗汉街道联兴村经济合作社取得土地1.277亩,并按每亩40000元标准交纳费用51080元。1.277亩土地原为承包地,分属案外人王开道0.476亩、第三人王开苗0.401亩、原告王孟0.4亩,三人实际按每亩17000元标准领取相应款项,其中王孟的款项由第三人王开苗代领,第三人王开苗与原告王孟系父子关系。现原告王孟要求被告返还其0.4亩土地并恢复原状,虽然土地承包权证及审批表中记载了土地的四至,但并未附图,后被告周庆树取得包括原告承包地在内的土地之后进行了相应的建设,土地状况已经发生变化,现有证据无法明确原告主张的土地四至,两被告亦不能确认土地的具体位置及四至,同时被告周庆树进行相应建设的性质认定及承包地的四至确认问题均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裁定驳回起诉。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驳回原告王孟的起诉。原审裁定书送达后,原审原告王孟不服,上诉至本院称:

一、上诉人于1999年取得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由承包权证确认,他人侵占上诉人的承包地应属违法。被上诉人慈溪市宗汉街道联兴村民委员会擅自调整上诉人的承包土地,也属违法。

二、一审中,被上诉人周庆树提交了《慈溪市私人建住宅和用地审批表》、《慈溪市私人建房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其2002年10月申请建房使用的土地位于联兴村半局翁,而上诉人的承包地位于联兴村外甲,显然这两块土地不是同一块。如果上诉人承包的位于联兴村外甲的土地作为村规划住宅建设用地,必须履行法定的审批手续。

三、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位于联兴村外甲承包地的《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审批表》,对承包地的四至有明确的记载:东至河、南至王开涛、西至大路、北至王开苗(东至的河与西至的路一直存在)。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承包的土地四至不清,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责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周庆树答辩称:其于2002年11月从联兴村经济合作社取得1.277亩土地使用权,对涉案的承包地是否包括在内不清楚。涉案承包地虽然在承包权证上有面积和四至,但具体方位不清。因大规模的区块改造,土地现状发生了改变,客观上无法确定涉案承包地的方位,涉案土地的四至是解决本案争议的前置条件。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慈溪市宗汉街道联兴村民委员会答辩称:一审裁定程序合法,上诉人所提出的理由均不足以推翻一审裁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审第三人王开苗未予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承包合同纠纷;(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五)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据此,因上诉人持有涉案土地的承包权证,表明其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其主张返还承包地并恢复原状系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应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甬慈民初字第1901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

审 判 长 黄永森

审 判 员 朱亚君

审 判 员 赵保法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代

书记员 桂红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