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091号原告深圳市浩瀚盛针织皮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法定代表人肖基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文江,广东顺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台铂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王初良。委托代理人邓标华,广东法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初良,男,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委托代理人邓标华,广东法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梅泉,男,汉族,住湖南省攸县渌田镇江,公民身份号码为×××721X。被告李本江,男,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公民身份号码为×××2655。委托代理人冯刚,广东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五朱怀照,男,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公民身份号码为×××6032。本院在审理原告深圳市浩瀚盛针织皮具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台铂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铂公司)、王初良、单梅泉、李本江、朱怀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清泉、委托代理人谭文江,被告台铂公司、被告王初良共同委托代理人邓标华、被告李本江委托代理人冯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梅泉、朱怀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浩瀚盛针织皮具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有多年的买卖合作关系,被告多次以电子等形式向原告下达《材料采购订单》,订购垫棉、耳套、护套等产品,原告按照被告的采购订单要求将产品交付被告,约定结算方式为月结60天。截止2015年5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合计233278元,双方于2015年5月14日对账确认。上述货款被告拖欠直至拒绝支付,经原告多次催促未果。2015年7月1日,被告停业并委托律师进行清算事宜。2015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叁万元支票一张,后因出票人账号余额不足未能承兑,即在停业或即将破产的情况下还一直在欺骗原告。2015年7月初,原告出具公告,决定申请破产以及公布处理流程。2015年7月8日,被告将公司所有设备等转让给东莞市德创(德域)塑胶制品有限公司。2015年7月l0日,被告向东莞市塘厦镇林村股份经济联合社支付了厂房租金76312.5元。期间,被告其他有损原告及其他债权人合法权利的行为还有待查证。被告处理上述财产没有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依法清算或破产进行,也未与原告等其他债权人商议,现该公司及其所有投资人拒绝清偿原告的货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明确规定,公司股东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或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以上规定结合被告及其股东的上述行为等,被告王初良、单梅泉、李本江、朱怀照作为被告东莞市台铂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应当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东莞市台铂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3327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3327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2.被告王初良、单梅泉、李本江、朱怀照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材料采购订单(传真件)、送货单、材料验收入库单、对账单、建设银行明细查询结果、东莞银行支票、退票理由书、结算委托凭证条、授权委托书、公告、转让协议、暂时收据、手机信息内容及内容摘要。
被告东莞市台铂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欠款的事实和金额没有异议,被告台铂公司因经营不善,已经停止经营。被告台铂公司的各股东无法形成股东决议,但目前为止被告台铂公司是自行清算还是申请强制清算,无法形成决议,因此被告台铂公司尚未进入清算程序。
被告王初良辩称,原告要求被告王初良及其他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台铂公司的债务应当以被告台铂公司的公司资产进行清偿,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李本江辩称,1.被告李本江只是被告台铂公司股东、投资人。从未参与被告台铂公司的具体经营,也从未在被告台铂公司处任具体职务,被告李本江不知晓原告的存在,也不清楚被告台铂公司有拖欠原告的货款。2.被告台铂公司长期未召开股东会,被告李本江不清楚被告台铂公司的具体经营情况,只清楚由被告王初良经营,被告四并非被告台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也没有参与分红,被告台铂公司只是被告李本江的投资项目之一。3.原告的诉讼请求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如果原告等债权人认为被告李本江等股东损害其利益,案由应是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纠纷,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而且原告需要证明其实际的利益被被告李本江等股东损害,但是本案审查的是原告是否对被告台铂公司享有利益。被告单梅泉、朱怀照未答辩,五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台铂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台铂公司销售不同规格的喇叭产品,被告台铂公司在2015年5月14日出具对账单确认尚欠原告2013年之前的尾款以及2013年1月到2015年1月货款共计233278元。被告台铂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的股东有王初良、单梅泉、李本江、朱怀照。被告台铂公司以及王初良主张公司因经营不善从2015年7月起停业,停止经营之后为处理公司事务,向第三方转让了办公桌椅、空调、生产辅助设备、生活设备等公司资产,并支付了房东租金,同时主张由于各股东无法形成决议,无法进入法定的清算程序,台铂公司至今未进行清算,目前公司的工商登记状态为正常经营。被告李本江称未参与台铂公司的经营,不清楚台铂公司的经营情况。原告称被告台铂公司在停业后处理了公司的资产,侵犯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债权人的合法权利,因此要求台铂公司的股东对台铂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于2015年9月14日诉至本院要求解决。以上事实,有材料采购订单(传真件)、送货单、材料验收入库单、对账单、东莞银行支票、退票理由书、结算委托凭证条、授权委托书、公告、转让协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单梅泉、朱怀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被告台铂公司在2015年5月14日出具对账单确认尚欠2013年之前的尾款以及2013年1月到2014年12月的货款原告货款233278元,庭审中被告台铂公司再次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33278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台铂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233278元及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1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股东王初良、单梅泉、李本江、朱怀照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属于与公司有关纠纷中的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与本案的买卖合同纠纷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可另行诉讼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院缺席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东莞市台铂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浩瀚盛针织皮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33278元;
二、限被告东莞市台铂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浩瀚盛针织皮具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14日起,以23327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99.18元,由被告东莞市台铂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诚
人民陪审员 邱 霞
人民陪审员 林金莲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谢嘉敏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