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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初字第1248号

郝海民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邯郸市分公司、周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02
所属地区
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郝海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邯郸市分公司,周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初字第1248号原告郝海民。委托代理人左策华,成安县新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地址: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大街33号。负责人张沄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振华,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周静。委托代理人李宏义,成安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郝海民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邯郸市分公司、周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人身),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汪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海民及委托代理人左策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静委托代理人李宏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海民诉称,2015年6月1日零时30分许,张龙超醉酒后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载乘崔永杰)沿邯大北线由本向东行驶至邯大北线与曹前线交叉口东西两侧路段时,驶入右侧非机动车道将同方向行驶的郝海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到(后又与同方向向南变车道的冀伟彬驾驶的冀D-×××××/××××号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张龙超、崔永杰当场死亡)郝海民受伤。两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送往邯郸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抢救治疗,经检查诊断为:1.轴索损伤,两侧额部慢性硬膜下血肿;2.额面部多处挫、裂伤;3.双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4.左足跟、右拇指皮擦伤伴缺损,住院治疗22天,花去医疗费37175元,因死机死亡,车主未支付医疗费,原告未治愈即回家疗养。成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邯公交认字(2015)第5002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龙超负郝海民事故的全部责任,郝海民无事故责任。张龙超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先从交强险中赔付,不足部分从商业险中赔付,仍有不足由冀D-×××××小轿车车主承担。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第一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5552.16元、护理费626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26740元、伤残赔偿金20372元、鉴定费1400元、车损1033元、评估费200元、交通费13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44541.16元,不足部分从商业险赔付,仍有不足部分由第二被告车主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我方承保的车辆存在无证醉酒,我方负责必要的抢救的费用,并保留追偿的权利,其他的所有费用不承担。

被告周静辩称,1.根据事故认定,周静在本次事故中不负任何事故责任,在本案中没有过错;2.周静是冀D-×××××号车的登记车主,事故发生时,周静并不在现场,周静没有将机动车交给张龙超驾驶。而是崔永杰未经周静同意,私自驾驶周静的机动车到晶木练歌房(KTV)将周静的车交给张龙超驾驶,导致事故发生,周静在本案中没有过错;3.由于崔永杰未经周静许可私自驾驶周静的机动车,导致周静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暂时失去了对机动车的控制权和支配权,周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4.对于原告合法的经济损失,应当由冀D-×××××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在责任限额依法对原告进行赔偿,驳回原告对周静的起诉。原告郝海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河北省成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邯公交认字(2015)第5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周静的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张龙超身份信息一份。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被告周静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认定书无异议,周静并不是事故的当事人,仅是登记车主。2.医疗费两次住院花费75552.16元,提交医疗票据11张、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两份,主要证明郝海民的护理证明和加强营养、外购药单据一份。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根据长期医嘱记载,住院期间陪护一人,认可一人护理,对加强营养不认可。对外购药不认可,不是正规票据。对成安第二药房的购买证明不认可。医嘱记载与外购药品名称不一致,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周静质证认为,同保险公司意见。损失与周静无关联性。3.护理费6264元,36天,两人护理,妻子翟爱玲和女儿郝丹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87元,提交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认可一人护理,原告提供的证据建议按照农林牧渔业计算。被告周静质证认为,与周静不具有关联性。4.住院生活补助费3600元,36天,每天按照河北出差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按照邯郸市财政局2014第6号文第15条,市内出差没人每天50元计算。被告周静质证认为,与周静不具有关联性。5.营养费3000元,根据司法鉴定营养期限60天,每天按50元计算。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认为,不认可营养费。被告周静质证认为,与周静不具有关联性。6.误工费26740元,从发生事故到伤残评定前一日191天,每天140元。提交误工证明、停发工资证明、12个月工资证明、法定代表人证明、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各一份。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1.未提交劳动合同;2.工资超过个人纳税标准,无纳税证明。被告周静质证认为,该项损失与周静无关。7.伤残赔偿金20372元,根据农民人均收入每年10186元,按20年计算,乘以10%,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律正没有相应的精神鉴定资质。是否申请重新鉴定,根据书面意见为准。被告周静质证认为,与周静无关。8.鉴定费1400元,提交鉴定费票据一张。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保险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周静质证认为,没有因果关系,不承担。9.车损经评估损失为1033元,评估费为200元,提交评估报告一份及票据一份。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评估损失过高,评估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周静质证认为,该项损失与周静无关联性,不予承担。10.交通费1380元,提交票据29张。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认为,交通费主张过高,请求法院酌定。被告周静质证认为,该项损失与周静无关,不予承担。11.精神抚慰金5000元,经鉴定造成10级伤残。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认为,不认可伤残。被告周静质证认为,没有因果关系不予承担。被告周静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证人周某到庭作证;2.证人王某到庭作证;3.视频截图一张。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郝海民提供的交通事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张龙超身份信息一份、医疗票据5张、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两份、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外购药票据、购买证明及交通费票据29张,无法核实其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郝海民提交误工证明、停发工资证明、12个月工资证明,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法定代表人证明、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各一份,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周静提供的证据1,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原告不予以认可,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00时30分许,张龙超醉酒后(233mg/100ml)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载乘:崔永杰)沿邯大北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邯大北线与曹前线交叉口东西两侧路段时,驶入右侧非机动车道,将同方向行驶的郝海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到,后又与同方向由南变更车道的冀伟彬驾驶的冀D-×××××/××××号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张龙超、崔永杰两人当场死亡,郝海民受伤,两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成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邯公交认字(2015)第5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龙超负郝海民事故的全部责任,郝海民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郝海民在邯郸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36天,共花去医疗费73867.18元。另查明,被告周静系冀D-×××××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邯郸市分公司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各一份,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道路上行驶应遵守有关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张龙超醉酒后(233mg/100ml)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载乘:崔永杰)沿邯大北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邯大北线与曹前线交叉口东西两侧路段时,驶入右侧非机动车道,将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郝海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到,后又与同方向向南变更车道的冀伟彬驾驶的冀D-×××××/××××号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张龙超、崔永杰两人当场死亡,郝海民受伤,两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成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邯公交认字(2015)第5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龙超负郝海民事故的全部责任,郝海民无事故责任。本院对原告郝海民以下赔偿诉求予以确认,第一次住院治疗22天(2015.6.1-2015.6.23),花去医疗费36905.02元;第二次住院治疗14天,(2015.8.13-2015.8.27),花去医疗费36962.16元,另有三次诊查费810元,共计74677.36元;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5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制造业43863元标准,误工期限自事故发生之日至评残前一日为191天,计算为22920元(191天×120元);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5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它服务业32045元标准,按2人护理,计算实际住院治疗36天为6264元(87元×2人×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为1800元(50元×36天);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营养期限为60日,每日酌定为30元,计算为1800元;伤残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5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标准,按照20年计算为20372元(10186元×20年×10%),鉴定费1400元;车辆损失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计算为1033元,评估费2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酌定为8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以上共计131566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郝海民医疗费10000元;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郝海民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53356元;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郝海民车辆损失1033元;以上三项共计为64389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65577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鉴定费1400元、车辆评估费200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均由被告周静承担。

被告周静作为车主未尽到对车辆管理的义务,对被告周静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郝海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6438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郝海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65577元。

三、被告周静赔偿原告郝海民鉴定费及车辆损失评估费1600元;

四、驳回原告郝海民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1元,减半收取1595元,由被告周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 领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王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