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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5刑��209号

彭×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2-29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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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初20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男,1987年1月18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6年1月1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三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6)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彭×酒后驾驶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宝南街美廉美超市门口由南向北倒车时,与由西向东高×驾驶的奔驰牌轿车相撞,后被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彭×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1mg/100ml。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开发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人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具有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从重处罚情节和自首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签字具结,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彭×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陈国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春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