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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行初字第00096号

杨骏与涟水县涟城镇人民政府、涟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批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骏,涟水县涟城镇人民政府,涟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涟水县涟城镇闸北社区居委会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涟行初字第00096号原告杨骏,男,1975年6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全军,男,1966年9月24日生。被告涟水县涟城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在涟水县涟城镇兴文路15号。法定代表人张俊,镇长。委托代理人施慎勇,该镇人武部长。委托代理人孙智华,该镇法律顾问。被告涟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在涟水县城淮浦路北首。法定代表人吴从荣,局长。委托代理人龚成建,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全,该局法律顾问。第三人涟水县涟城镇闸北社区居委会,住所地在涟水县涟城镇炎黄大道。法定代表人查夕兵,该居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加高,该居委会书记。

原告杨骏诉被告涟水县涟城镇人民政府、涟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审批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涟水县涟城镇闸北社区居委会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全军、被告涟水县涟城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孙智华、被告涟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代理人龚成建、张全、第三人涟水县涟城镇闸北社区居委会法定代表人查夕兵、委托代理人李加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骏诉称,2009年6月原告购买位于涟城镇炎黄大道南侧君悦华城第A2号楼一层01号门面房,紧邻该房屋的是经过规划的一块450平方米的绿地,当初原告购买该房屋就是看中绿化环境好,有利于身体××。2013年10月第三人涟水县涟城镇闸北社区居委会在原告及其他业主不知情的情况下,写报告给被告涟城镇人民政府和被告县住建局,要求将绿地改为水泥路面,作为第三人的办公通道(现已改为水泥路面),并要求将该块绿地纳入计算到炎黄国际花园小区绿面积,两被告仅凭个别领导的擅自同意,在没有任何规划变更审批的情况下,违法批准同意第三人的报告。按照法律规定,小区的绿地一旦规划后不得改为其他用途,两被告和第三人的行为严重违反了规划法、土地法、物权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在与被告及第三人协商无果的情况下,特具状法院,请求依法确认两被告批准第三人将原告小区的绿地纳入计算到炎黄国际花园绿化面积的行政行为违法。原告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2、现场照片两张;3、第三人2013年10月8日的申请报告(复印件)。

被告涟水县涟城镇人民政府辩称,1、杨骏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杨骏购买的是君悦华城小区房屋,而第三人《申请报告》请求批准的内容,是对炎黄国际花园小区先验收绿化,待总验收时,将450平方米计算为炎黄国际花园小区绿化率面积,该45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属于炎黄国际花园小区,杨骏主张的“将原告小区”绿地改为水泥路面无事实依据,行政机关对第三人报告批准是否正确,与君悦华城小区及其业主无关,不会侵犯杨骏的合法权益;2、涟城镇人民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杨骏请求确认的是被告批准同意将450平方米土地纳入计算到炎黄国际花园绿率化面积行为违法,事实上涟城镇人民政府没有实施杨骏所说的“批准”行为,杨骏将涟城镇人民政府列为被告没有事实根据。综上,请求裁定驳回杨骏的起诉。被告涟水县涟城镇人民政府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涟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1、杨骏是与第三人《申请报告》中所涉及的土地绿化纳入计算到炎黄国际花园小区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的公民,杨骏系君越华城小区业主,《申请报告》中涉及的绿地属炎黄国际花园小区,杨骏并不具有诉权;2、被告无违法行政行为,被告同意朗盛炎黄国际花园小区在满足绿化率前提下调整绿化方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绿化条例》的有关规定,并无不当。综上,请求裁定驳回杨骏的起诉或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涟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第三人涟城镇闸北社区居委会庭审中述称,同意两被告答辩意见,原告不是炎黄国际花园小区的业主,绿地改为水泥路面是方便社区群众办事,不可能损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涟城镇闸北社区居委会向法庭以下证据:2012年江苏省建设厅发布的《房屋面积测算技术规程》。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第三人所举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所举证据1、2、3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第三人所举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骏2009年6月购买了君悦华城小区第A2号楼一层01号门面房,与其相邻的是炎黄国际花园小区,两小区之间约有450平方米土地。2013年10月为了方便服务社区居民,第三人涟城镇闸北社区居委会将该土地建设成水泥路面,并向被告涟水县住建局绿化科书面申请:先予以验收绿化,合格交付后,待小区总验收时,将绿化450平方米纳入计算到“朗盛炎黄国际花园”绿化率面积。被告涟城镇人民政府盖章同意申报,被告住建局绿化科盖章“经请示局领导,同意该意见”。原告认为,两被告批准同意将450平方米绿化纳入计算到朗盛炎黄国际花园绿化率面积的行政行为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杨骏系君悦华城小区业主,而第三人向涟水县住建局绿化科申请的是“先予以验收绿化,合格交付后,待小区总验收时,将绿化450平方米纳入计算到“朗盛炎黄国际花园”绿化率面积”。被告涟水县住建局绿化科盖章同意的行为,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骏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杨骏。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云

审 判 员  徐俊高

人民陪审员  张 松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晓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