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民辖终字第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卓易讯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东三街2号7层701-56。法定代表人杨卓,该公司经理。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浏阳河东金鹰大厦附楼1208室。法定代表人张若波,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北京卓易讯畅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的(2015)长中民五初字第0072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所在地。由此可知:1、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所规定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所在地。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被告关于针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侵权行为地”不包括被侵权人所在地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经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公证书》显示,原告发现被诉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所在地位于长沙市××区,原告住所地亦位于××区,因此,本案的侵权行为地位于长沙市××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可以确定若干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本案中,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并非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的有著作权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因此,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被告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所提之管辖异议无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北京卓易讯畅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北京卓易讯畅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25条的规定不能简单等同于原告住所地法院有管辖权。被告就原告的管辖原则仅仅只在特殊情况下才适用,信息网络侵权案件不属于此种特殊情况。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的规定确定管辖问题,上诉人的网络服务器和计算机终端设备均在北京市,本案应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中民五初字第00726-1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长沙市××区作为被侵权人的住所地,即侵权行为地。因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非本院指定的有知识产权案件一审管辖权的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本案应由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综上,北京卓易讯畅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建华
代理
审判员 方 晶
代理
审判员 李晗希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申 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