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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美民一初字第2430号

陈焕宏与郑灿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7-07-17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焕宏,郑灿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美民一初字第2430号

原告:陈焕宏,男。

委托代理人:郑芹,海南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灿光,男。

原告陈焕宏诉被告郑灿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碧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焕宏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芹,被告郑灿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焕宏诉称,被告在1995年因事故致摔断骨头住院,后其妻子又意外死亡,家里还有俩小孩,生活非常困难。

原告与被告姐夫郑增雄同住桂林洋中学,是很好的朋友,郑增雄希望原告尽量帮助被告。因被告当时想购买出租车跑运输,抚养小孩,改善生活,故原告借给被告54000元,被告后用该笔款项购买了一辆出租车用于跑运输。过了一段时间,被告到原告家诉说该车被朋友半夜试车到海庙冲下水沟,现亏本经营,等经济好转后再分期偿还。后被告更换电话号码,一直没办法联系上。2008年左右,原告准备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后经老乡郑俊龙调解,三人在海口五公祠一茶店见面商谈还款事宜,被告同意每月偿还1000元,直至还清。但此次过后,被告并没有归还借款,原告也再联系不上被告。现原告通过朋友帮助,终于确定了被告的住址及联系方式,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4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按本金54000元,从1996年3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存款利率计付,暂算至2015年11月11日约4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灿光辩称,一九九四年,经与原告协商合作经营出租车事宜,达成合作协议:由原告出资人民币捌万元,作为出租车押金,车辆出租单位,春海出租公司车号:琼A77**,白色斯柯达车,由本人负责车辆出租业务,在经营期间,本人在扣除费用后,剩余利润由原告收取,至一九九六年三月,由于各种客观原因,出租车业务已无法经营下去,经与原告协商,中断合作,达成了:1、经营期间由陈焕宏收取的人民币贰万陆千元作为本金扣除。2、郑灿光出具伍万肆仟元借条。3、车辆由郑灿光处置。这就是54000元借条由来。大概一九九六年底,原告又提出:收回车辆,由他转租给其朋友经营,租金由原告收取,用以抵消借条54000元中之借款:租期为半年左右,后又因经营不下去。经商谈,由老乡郑俊龙作调解人,双方同意:1、此车辆出租期间由陈焕宏收取的租金,抵消借条中的款额壹万捌仟元整,据此由陈焕宏出资的本金只剩人民币叁万陆仟元整;2、余下的叁万陆仟元债务在九七年十一月份转由调解人郑俊龙作债权人。本人认为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理由不成立,恳请人民法院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1994年间,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用于租赁经营出租车,至1996年3月,被告陆续向原告还款后尚欠原告54000元,1996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陈焕宏人民币伍万肆仟元整(54000元)”。1996年2月5日,被告与李南汉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郑灿光)同意将车号琼A429**出租车承包给乙方(李南汉)时间为半年(1996年2月8日——1996年8月8日),每月租金为3000元等内容,原告陈焕宏作为甲方的担保人在协议书上签名。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欠款未果,遂成讼。案在审理中,经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协议书,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核,可以采信,及双方的陈述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因经营出租车而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被告确认该借条上的签名是其所签,且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对该笔借款,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双方是合作关系,借款54000元已由原告将出租车出租偿还借款18000元,尚欠36000元已转给郑俊龙。虽有郑俊龙的证言,及被告出具给郑俊龙的欠条,原告不予认可,不足以认定原告已将该债权转给郑俊龙,被告未提供相关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诉请被告清还借款人民币54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从1996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存款利率计付的利息约45000元,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该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拖欠原告借款,确实给原告造成损失,可从原告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2015年11月12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郑灿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焕宏借款人民币54000元(利息从2015年11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7.5元,由原告陈焕宏负担455.5元,被告郑灿光负担6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8islyktc17cgdngpzp案件唯一码

审判员周碧忠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林书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