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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24民初23号

冯长洋与刘保平、张玉国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冯长洋,刘保平,张玉国,张爱利,徐光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24民初23号

原告:冯长洋。

被告:刘保平。

被告:张玉国。

被告:张爱利。

被告:徐光思。本院在审理原告冯长洋与被告刘保平、张玉国、张爱利、徐光思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冯长洋自愿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刘保平、张玉国、张爱利、徐光思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冯长洋自愿向本院撤回对被告刘保平、张玉国、张爱利、徐光思的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冯长洋撤回对被告刘保平、张玉国、张爱利、徐光思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866元,减半收取2433元,财产保全费1707元,共计4140元,由原告冯长洋负担。

审判员  卢峰之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邹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