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24民初23号
原告:冯长洋。
被告:刘保平。
被告:张玉国。
被告:张爱利。
被告:徐光思。本院在审理原告冯长洋与被告刘保平、张玉国、张爱利、徐光思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冯长洋自愿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刘保平、张玉国、张爱利、徐光思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冯长洋自愿向本院撤回对被告刘保平、张玉国、张爱利、徐光思的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冯长洋撤回对被告刘保平、张玉国、张爱利、徐光思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866元,减半收取2433元,财产保全费1707元,共计4140元,由原告冯长洋负担。
审判员 卢峰之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邹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