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初字第1963号原告周某,女,汉族,威远县人,住威远县新场镇。被告曹某某(又名曹某),男,汉族,威远县人,住威远县越溪镇。
原告周某诉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普通程序审理通知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4月5日登记结婚,2005年11月20日婚生一子曹某甲,2009年12月24日婚生一子周某甲。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可,后因被告染上赌博恶习,并常因赌债问题与原告产生矛盾,经常对原告施加家暴。2013年5月5日,被告对原告实施严重的家暴,故意将原告鼻部咬伤,后经医院诊断为“鼻部离断伤”,法医鉴定为轻伤。此外,双方还因子女抚养等问题产生矛盾,最终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曹某甲、周某甲由原告抚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两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2、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情况;3、威远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威公(刑)鉴(法)字(2013)125号鉴定文书,证明被告咬伤原告鼻部的行为构成轻伤;4、威远县公安局对原告、原告父亲及被告的询问笔录三份,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咬伤原告鼻部造成轻伤一案的刑事侦查过程和被告对原告的家暴所造成的伤害;被告未作答辩。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本院调查收集了以下证据:1、威远县越溪镇吉祥村10组组长曹顺武证明被告曹某某2014年农历正月离家出走,无音讯。2、被告之父曹心洲证明被告于2014年正月离家到自贡务工,无法联系,原、被告婚生子曹某甲由其代为抚养,婚生子周文斌由原告本人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月经人介绍谈婚,同年4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一般。2005年11月20日生育长子曹某甲,2009年12月24日生育次子周某甲。无证据证明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及共同债权。2013年5月5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抱住原告将原告的鼻部咬伤,经威远县公安局鉴定为轻伤。2014年农历正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在诉讼中,经本院公告查找,仍无被告下落。
本院认为:2013年5月5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抱住原告将原告的鼻部咬伤,经威远县公安局鉴定为轻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一条,“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所称‘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之规定,应认定被告实施家庭暴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之规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准予。考虑到被告曹某某目前下落不明,为了维护子女的合法权利,原告要求抚养两子女的诉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婚生子曹某甲、周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用由原告周小莉自行承担。本案受理费26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生国
审 判 员 白成全
人民陪审员 龙树清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顾 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