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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0675号

常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19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李某,常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067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工人。被告人常某,无业。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3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丰县看守所。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5)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常某赔偿医疗费等共计15万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念宏依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被告人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3日1时许,被告人常某和小代(另案处理)在丰县老欢乐买对过东方魅力KTV水吧超市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发生争执并厮打。后,被告人常某手持酒瓶将李某头部打伤致左颞侧头皮部分缺失,左耳廓上缘部分缺失,头部、胸部、左肩部及左上臂多处创口。经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渠某、刘某的证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陈述,及病案资料,户籍信息等,丰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丰)公(物)鉴(伤)字(2015)22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丰县东方魅力KTV水吧超市以及大厅内监控录像等,丰县公安局关于本案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现场及伤情照片、辨认笔录、情况说明及被告人常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受伤后于2015年6月13日从丰县人民医院转院至徐州仁慈医院住院,于2015年6月29日出院,实际住院17天,出院后在丰县人民医院后续治疗,住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共计21385.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及护理人员均系进城务工人员,长期在城镇工作、生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提供的医疗费收款收据、住院病案、手术记录、会诊报告单、丰县东方魅力KTV开具的工作收入证明、户口簿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常某有犯罪前科,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常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常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受伤产生以下费用:1.医疗费: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21385.1元,住院期间购买的140元生活用品的收据,被告人提出异议,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之规定:头皮裂伤,部分缺失折误工损失日为50日,左耳廓上缘部分缺失折误工损失日为20日,本院酌定李某的误工期限为50日,因被害人李某虽提供了其工作收入证明,但没有工资发放证明等证据相印证,应按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以94元/天为标准,故误工费为4700元,;3.护理费:应按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以94元/天为标准,计算住院期间17天,计1598元;4.营养费:以12元/天为标准,计算17天,计204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以18元/天为标准,计算17天,计306元,以上费用合计28193.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主张的二次治疗费并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对上述费用的过高要求,本院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常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常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7月26日止。)二、被告人常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8193.1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红梅

审 判 员  张 培

人民陪审员  王 敏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 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