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拟稿纸签发审核拟稿单位柳叶湖法庭拟稿人份数发文字号主题合议庭签名是否上网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0263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德山支行,住所地常德经济开发区德山街道办事处莲池居委会九组。负责人姜虹,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吕志强,湖南群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黄国友,男被告余清媛,女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延强,湖南合策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湖南喜得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小林,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德山支行与被告黄国友、余清媛、湖南喜得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汪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德山支行委托代理人吕志强被告黄国友、余清媛的委托代理人郭延强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加本案诉讼,被告湖南喜得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德山支行诉称:被告黄国友于2012年7月19日在我行申请办理乐分卡(信用卡的一种,卡号6228360055342860),授信95万元,被告湖南喜得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黄国友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2年8月17日办理分期,期数36期,按月归还,但是申请人黄国友自2104年11月开始出现逾期,还款不及时,截止2015年8月23日共欠我行资金本金加利息及滞纳金共计152800.32元(其中本金142018.82元,利息10355.43元,滞纳金426.07元)。由于被告黄国友严重逾期,被告湖南喜得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也没有切实履行担保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风险。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黄国友、余清媛立即偿还我行乐分卡(信用卡的一种)透支本金142018.82元(截止到2015年8月23日)及从2015年8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并判令支付律师费15000元。2、请求判决被告湖南喜得利透支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黄国友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保全费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德山支行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等,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黄国友、余清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黄国友、余清媛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夫妻关系;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领用合约、金穗贷记卡章税,证明被告黄国友申请并领取信用卡的合约;金穗贷记卡领卡登记表,证明被告黄国友领取信用卡的事实;被告黄国友的用卡记录表,证明被告黄国友持卡投资的事实以及累计还款的情况;农业银行电子账务管理系统数据表,证明被告黄国友截止到2015年10月8日所欠本金、利息、滞纳金的情况;担保合同及担保承诺书,证明被告喜得利公司签订本金等进行担保的情况。被告黄国友、余清媛、湖南喜得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了综合审核,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黄国友于2012年7月19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乐分卡(信用卡的一种),并约定违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被告湖南喜得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黄国友的信用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但是申请人黄国友自2014年11月之后开始出现逾期,还款不及时,截止2015年10月7日,被告共欠原告欠款本金111568.82元。而该欠款发生在被告黄国友与被告余清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被告黄国友在原告处办理了透支信用卡,应当依照信用卡使用相关协议,及时履行到期还款义务,而被告黄国友未及时按约定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的逾期利息没有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国友的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家庭共同债务,其妻余清媛应当对该笔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湖南喜得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黄国友的信用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当对被告黄国友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湖南喜得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国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德山支行清偿信用卡欠款本金111568.82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10月8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欠款还清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余清媛、湖南喜得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黄国友的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40元,减半收取1720元,保全费132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汪俊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代理
书记员 伍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