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民终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新明,男,1962年4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路焱,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丽君(又名马君丽),女,汉族,1984年5月23日生。委托代理人曹晓芳,林州市城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林州市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开元区。法定代表人常珍。
上诉人郭新明因与被上诉人马丽君、原审第三人林州市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5)林劳民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马丽君和被告郭新明就宏盛昌家苑小区的6号楼东单元14层西户房屋买卖达成口头买卖合同,被告将该房屋出卖给原告,双方约定该房屋总价款为37万元,原告马丽君于2015年4月7日先行支付房款4万元,剩余33万元在一个月内付清,同日,被告郭新明给原告马丽君出具了4万元的房款收据。后原告马丽君向开发商即第三人林州市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售房部了解到被告无权出卖该涉案房屋,双方因此形成纠纷。该涉案房屋系第三人林州市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资开发。原告马丽君,又名马君丽,本案所涉的房款收据上的马君丽就是本案的原告马丽君,这两个名字系同一人。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本案涉案房屋买卖达成一致的口头合同,应视为双方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郭新明将不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的涉案房屋出卖给原告,原、被告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被告郭新明因该合同关系取得的4万元房款应予返还。被告认为其有权处分该涉案房屋,并提供了证据,但该证据内容并未显示其对本案涉案房屋享有处分权,因此,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原告要求的损失,因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五十一条、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原告马丽君和被告郭新明双方就“宏盛昌家苑小区6号楼东单元14层西户房屋”达成的房屋买卖口头合同无效;
二、被告郭新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马丽君房款40000元;
三、驳回原告马丽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郭新明承担.宣判后,上诉人郭新明诉称,被上诉人马丽君在达成房屋买卖协议时有过错,且4万元是定金,不应返还。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马丽君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林州市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新明诉称4万元是定金,及诉称被上诉人马丽君有过错,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依法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上诉人郭新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素萍
审 判 员 段合林
代理
审判员 闫海英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 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