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5刑更60号罪犯赵中初,男,1961年2月2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信阳市监狱服刑。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8日以(2014)淮刑初字第02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赵中初犯开设赌场罪、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自
二0一三年七月十五日起至
二0一六年七月六日止。宣判后,于2014年4月11日交付监狱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赵中初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3年6月份,被告人赵中初与同村村民王照浩多次通过电话联系等方式,组织他人在被告人赵中初家中赌博;赌博过程中,被告人赵中初提供赌具、场所,并抽头渔利,累计组织参赌人员达20人以上。罪犯赵中初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任务。受监狱表扬3次。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个体改造质量评估结果分析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赵中初自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赵中初减去剩余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时华军
审 判 员 : 韩 洋代
审判员 : 张 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 朱 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