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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刑更499号

康丙新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康丙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7刑更499号罪犯康丙新,男,197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上蔡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于

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一日作出(2011)襄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康丙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康丙新不服,提出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作出(2011)许中刑二终字第14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犯刑期自

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起至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二日止。该犯于2011年9月1日交付执行。2013年11月8日由本院作出(2013)驻刑执字第1548号刑事裁定减刑八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康丙新在此次减刑间隔期内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4年3月至6月,被告人康丙新伙同他人先后三次在许昌市、襄城县等地建筑工地,威胁被害人后抢劫切割机、建筑锁扣、手机等财物,抢劫财物价值价值61291元。2004年,被告人康丙新先后两次伙同他人实施盗窃,盗窃财物价值9000余元。2010年7月12日,康丙新到派出所投案,主动交代自己犯盗窃罪的事实。被告人康丙新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罪犯康丙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受表扬4次,记功1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康丙新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康丙新减去刑期一年。刑满日期: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二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侯志安

代理

审判员  吕先锾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